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沽检一部刑诉[2020]74 号
被告人许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2528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捕前住河北省沽源县**乡**村(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乡**村**街**号 )。2020年2月26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沽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16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沽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法律援助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6时左右,被告人许某在沽源县**乡**村的家中因家庭琐事产生怨怼,持菜刀对在北屋卧室内睡觉的被害人张某甲(许某继子)进行砍杀,致使张某甲头面部、颈部、手部等部位多处受伤;在东屋卧室睡觉的被害人张某乙(许某妻子)听到张某甲的呼救声,到北屋卧室对许某进行阻拦并夺取许某手中的菜刀后,张某乙喊叫被害人米某某(许某继外孙女),并将菜刀扔给米某某嘱咐其将菜刀藏好,后米某某将菜刀放在了餐厅的餐桌上,回到东屋卧室向其母亲张某丙打电话求救,被告人许某从餐厅拿起菜刀到东屋对米某某进行砍杀,致米某某肩部、手部等多部位受伤;后张某乙来东屋卧室阻拦许某砍杀米某某,被告人许某遂用菜刀砍杀张某乙,致其头部、面部、颈部等多部位受伤。被害人张某乙的亲属魏某某、张某丁、纪某某等人及邻居冀某某、白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后,魏某某报警,后被告人许某用自家砍菜刀将自己颈部、腕部砍伤。2020年5月22日经沽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甲的伤构成重伤二级、张某乙的伤构成轻伤一级、米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同年5月14日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许某案发时为重度抑郁发作,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及物证照片:尖刀一把、菜刀一把等;
(二)书证:户籍证明信、 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等;
(三)被害人张某甲、米某某、张某乙陈述;
(四)证人魏某某、张某丁、纪某某、冀某某、张某戊、罗某某、吉某某、许某某等证言;
(五)被告人许某供述与辩解;
(六)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
(七)鉴定意见书: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沽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八)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致一人重伤二级、二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沽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秀峰
检察官助理 李玉萍
2 0 2 0年6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许某现羁押于沽源县看守所
2、案件材料及全部证据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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