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沾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许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328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住曲靖市**街道**路**幢**单元**室。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0年2月21日经曲靖市公安局沾益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曲靖市公安局沾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4日晚上,被告人许某与吴某某、赵某某等人吃饭、喝酒、吃烧烤后,6人行走至曲靖市沾益区**巷**号**路处,许某突然用手殴打吴某某脸部,二人随即互殴,被赵某某等人劝开。被害人吴某某外伤致双侧上颌骨额突、鼻骨及鼻中隔前份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o之规定,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外伤致右手第1指甲床出血,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0.5e之规定,右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被害人许某陈述;3.证人赵某某、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委托书、通知书、CT报告;6.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许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冬花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曲靖市**街道**路**幢**单元**室,电话号码1778779****。被害人电话13408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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