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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国盗窃案)_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也即现住地),无业,2015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1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江县看守所。

本案由德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到德江县青龙街道步行街地下商场,见被害人赵某某手机外露,许某某尾随赵某某,趁机盗走其一部白色苹果8plus手机。而后,许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将所盗手机兜售给路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327元(币种下同)。

2.2020年4月7日1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行至德江县青龙街道人民中路县委至中心花园路段,见被害人刘某某手机外露,许某某趁机将刘某某一部黑色苹果XR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079元。

3.2020年4月7日13时许,许某某行至德江县青龙街道人民中路县委至中心花园路段,见被害人张某某手机外露,许某某趁机将张某某一部华为nova5pro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949元。

4.2020年4月7日14时许,许某某在德江县青龙街道人民中路县委至中心花园路段见被害人黄某手机外露,许某某趁机将黄某一部华为nova3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947元。

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黄某手机后,许某某将手机藏匿于德江县玉水街道台球街一居民房楼梯杂物间。2020年4月7日,许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扒窃他人手机的犯罪事实,并带领侦查员查获其藏匿的三部手机。2020年4月21至24日,侦查机关依法将许某某盗窃的手机发还失主刘某某、张某某、黄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赵某某、刘某某等人手机购买发票及凭证;2.证人周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黄某的陈述;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德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涉案手机的价值认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许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许某某指认藏匿手机地点的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3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许某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陈毓瑞

                                               检察官助理 雷利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德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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