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乙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移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4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辩护人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乙酒后驾驶赣B113**号黑色丰田牌轿车在肇庆市端州区东门广场南侧通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东门广场东门烧烤场前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与陈某淇对向行驶的粤HT73**号白色宝马牌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许某乙驾车离开现场,去到肇庆市端州区棠岗路中华茶楼门口处停车并在车内睡觉,至当晚22时许被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民警巡查发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许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许某乙的血中乙醇含量为217.8mg/100mL。
被告人许某乙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陈某淇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新华
附:
1.被告人许某乙现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0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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