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公一刑诉〔2015〕101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身份证号码3401041958********,汉族,研究生学历,原合肥市**会**、巢湖市**指挥部**,住合肥市庐阳区**巷**号**幢**室。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院反贪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9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至2015年,被告人许某某在合肥市**会工作期间以及在任巢湖市**指挥部**、办公室**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07万元人民币、5万美元、0.3万欧元、22万元购物卡以及价值0.7384万元人民币的金手镯一只。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至2010年,安徽**职业投资发展公司**刘某某为感谢被告人许某某在其公司投资开发的“**”等项目上给予的关照和支持,多次共送给许某某50万元现金,20万元购物卡,许某某予以收受。
2、2013年春节前、2014年3月,**建设集团安徽**建设工程公司**徐某某为感谢被告人许某某对其公司在巢湖的项目给予的关照和支持,二次共送给许某某0.3万欧元、5万美元,许某某予以收受。
3、2012年至2014年,**建设集团安徽**建设工程公司**宋某某为感谢被告人许某某对其在巢湖的项目自建混凝土搅拌站等事项给予的关照和支持,多次共送给许某某24万元现金,0.5万元购物卡,许某某予以收受。
4、2014春节前、2015年春节前、2015年3月,**建设集团安徽**建设工程公司**王某某为感谢许某某对其在巢湖的项目给予的关照和支持,三次共送给许某某1.5万元购物卡、一只金手镯(经鉴定,价值0.7384万元人民币),许某某予以收受。
5、2013年春节前、2014春节前,合肥蜀山**综合开发公司**彭某某为感谢被告人许某某对其在巢湖的绿化项目给予的关照和支持,分二次共送给许某某25万元现金,许某某予以收受。
6、2013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合肥大圩**公司**赵某某为在巢湖承接工程时能得到被告人许某某的关照和支持,分二次共送给许某某7万元现金,许某某予以收受。
7、2014年春节前,合肥市包河区**装饰材料经营部**朱某某为在巢湖承接设计业务时能得到许某某的关照和支持,送给许某某1万元现金,许某某予以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工程合同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徐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合肥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等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07万元人民币、5万美元、0.3万欧元、22万元购物卡以及价值0.7384万元人民币的金手镯一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岚
检察员 赵毅
2015年9月22日
附:1.侦查卷宗四册。
2.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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