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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富检诉刑诉〔2019〕215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900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住宅楼。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富锦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富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5月21日12时许,在富锦市概念KTV歌厅内,被告人许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白某某发生争吵,遂用啤酒瓶将被害人白某某左眼打伤。经鉴定:白某某眼睛之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伍级伤残。

2.2019年7月29日零时许,在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前成小区3栋6号楼东北大骨头馆内,被告人许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初某某发生争吵,后用拳头将被害人初某某鼻子打伤。经鉴定:初某某鼻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许某某于2019年8月27日在佳木斯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富锦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义乌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等;

2.证人徐某甲、徐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白某某、初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鉴定意见;

6.富锦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和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能够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对其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在公诉环节开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胜利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富锦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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