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19〕389号
被告人许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4197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南京**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园**幢**室。被告人许某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南京市栖霞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于2019年6月4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执行;于2019年6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京市栖霞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6月4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董明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7月14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南京**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被告人许某自2017年5月30日开始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分管该公司土地运作、项目建设及招投标等工作。期间,许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66.2万元,为对方在工程招投标、项目验收、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谋取利益。具体是:
1.2018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许某先后三次非法收受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张某甲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7万元,为该公司归还承租的**城建集团公司临时用地恢复原状的检查、验收等工作提供帮助、谋取利益。
2.2018年3月至12月间,被告人许某先后四次非法收受尹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0万元,为其参与**城建集团公司中山水库大坝下游环境整治项目场地填土经营权项目(以下简称中山水库项目)招投标提供帮助、谋取利益。2019年2月23日,尹某某因涉嫌其他犯罪被公安机关查处,同年2月27日,许某将上述50万元退还给尹某某的母亲毕某某。
3.2018年9月,被告人许某非法收受**三局一公司南京分公司副经理张某乙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为该公司承接溧水区秦淮大道地下管廊项目提供帮助、谋取利益。
4.2018年10月,被告人许某非法收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任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0.2万元,为该公司承包的溧水区秦淮大道中山河桥南—幸庄路段改造工程协调矛盾、推进工作进度等方面提供帮助、谋取利益。
5.2018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许某先后两次非法收受徐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为其参与中山水库项目招投标提供帮助、谋取利益。2019年3月初,许某将上述5万元退还给徐某某。
6.2019年2月,被告人许某非法收受董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为其承包的溧水区南外环四标段工程协调矛盾、工程验收等方面提供帮助、谋取利益。
2019年3月19日,南京市栖霞区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至**城建集团公司将许某带回该委接受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期间,许某不仅如实供述了该委已经掌握的其非法收受尹某某人民币50万元的犯罪事实,还主动交待了该委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案发后,许某近亲属退缴赃款人民币1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干部履历表、文件、情况说明、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等书证;
2.证人骆某某、尹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栖霞区监察委员会制作的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俊
2019年7月26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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