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8523号
被告人许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4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坊**号**户,户籍所在地同上。因吸毒,于2020年8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罚款5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经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02月18日,被告人许某收取徐某某微信转账300元后,将一瓶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放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坊家边上一条巷子里面的破旧三轮车内,由徐某某自取。
2、2020年03月13日,被告人许某收取徐某某微信转账280元后,将一瓶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放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坊家后面的一条沟内,由徐某某自取。
3、2020年04月15日,被告人许某收取徐某某微信转账280元后,将一瓶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放在青云谱区南苑村围挡旁,由徐某某自取。
2020年8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经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情况、微信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三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礼扩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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