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二刑诉〔2020〕1106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 ,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51********,汉族,文盲,无业,安徽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会**自然村,现住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会**自然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81年1月31日被原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5年1月6日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7年2月22日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9年3月1日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巢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倪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挖掘机驾驶员,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会**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0日被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元;于2019年3月1日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巢湖市看守所。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倪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许某某、倪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倪某向被告人许某某提议去偷鸡,被告人许某某同意后。当晚2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倪某驾驶许某某的电动三轮车,来到巢湖市黄麓镇花塘村委会被害人吴某某家的鸡舍附近,被告人许某某先将鸡舍外围的丝网撕开,随后其利用被告人倪某找来的撬棍,将被害人吴某某家鸡棚的门撬开,将鸡舍内31只土黄鸡盗走,其中母鸡26只、公鸡5只,期间被告人倪某负责望风,后二人驾驶三轮车返回被告人许某某家中,次日被告人许某某以人民币960元的价格,将盗窃来的鸡出售给一流动商贩,所获赃款已被许某某花掉。后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被盗31只土黄鸡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911元。
2019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倪某被巢湖市公安局书面传唤到案;2019年12月26日5时,被告人许某某被巢湖市公安局书面传唤到案。
被告人倪某于2019年12月26日赔偿被害人吴某某损失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表及前科材料、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倪某、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4.现场勘验、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倪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倪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倪某、许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一飞
(院印)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倪某、许某某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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