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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意、刘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4969号

被告人许意,绰号:某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2012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18年8月12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82********,汉族,大专文化,**,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室。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75********,汉族,小学文化,金昌**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1室。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80********,汉族,中专文化,**健身房**,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园**号**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室。

被告人胡某乙,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77********,汉族,初中文化,**集团**,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

被告人许意、刘某某、陆某某、胡某甲、朱某甲于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胡某乙于同年4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后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意、刘某某、陆某某、胡某甲、朱某甲、胡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7月23日告知被告人许意、刘某某、朱某甲、胡某乙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20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饭店,被告人许意、刘某某、陆某某、胡某甲、朱某甲、胡某乙等人在二楼包房内聚餐,期间酒后无故滋事,与隔壁包房内的被害人任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引发冲突。后被告人许意、刘某某、陆某某、胡某甲、朱某甲、胡某乙等人持酒瓶、盘子、椅子等物对被害人任某某等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任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等人受伤,并造成饭店墙面及被害人徐某某眼镜损坏;其中被告人刘某某手持灭火器挥击任某某,因任某某及时躲避而未果。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孙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等,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徐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挫伤、左眼部挫伤等,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任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体表(左肩、肘、手腕)挫伤,左手咬伤致皮肤破损等,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左肘部挫伤,构成轻微伤;经认定,被害人徐某某眼镜镜片物损价值人民币50元,涉案饭店墙面物损价值人民币333元。

被告人胡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许意、刘某某、朱某甲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陆某某、胡某甲拒不供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任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饭店聚餐时,遭到被告人许意、刘某某、陆某某、胡某甲、朱某甲、胡某乙等多人持酒瓶、灭火器等物殴打致伤,徐某某眼镜片被损坏的事实。

2.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所开的涉案饭店二楼小包房东面墙壁因二个包房的客人吵架而被损坏的事实。

3. 证人王某甲、朱某乙、王某乙、王某丙、苟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许意、刘某某、陆某某、胡某甲、朱某甲、胡某乙在涉案饭店聚餐时,酒后无故滋事,冲到隔壁包房殴打包房内人员的事实。

4.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证据持有人李某某处调取手机拍摄视频光盘片一张,视频显示案发现场打架时的相关具体情况。

5.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四名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6. 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物损价值情况。

7.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上述六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8. 相关刑事判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许意的前科、刑满释放情况。

9.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许意、刘某某、陆某某、胡某甲、朱某甲、胡某乙的身份信息情况。

10.被告人许意、刘某某、朱某甲、胡某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陆某某、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意、刘某某、朱某甲、胡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意、刘某某、陆某某、胡某甲、朱某甲、胡某乙破坏社会秩序,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四人六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意、刘某某、陆某某、胡某甲、朱某甲、胡某乙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许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乙系自首且认罪认罚,被告人许意、刘某某、朱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及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翠红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被告人许意、刘某某、陆某某、胡某甲、朱某甲、胡某乙现羁押在浦东新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附卷)。

3.《量刑意见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4份。

4.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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