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859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31995********,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津南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号,碧桂园**销售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23时31分,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尚未依法登记的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天池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漳州道交口南侧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其车前部与前方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范新付驾驶的(经鉴定后下部防护装置及后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要求)津A****3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C****挂号坤博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后部左侧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对许某某血液乙醇含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 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连宏
检察官助理:李姜男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其住所取保。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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