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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鼓检诉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41984********,汉族,文盲,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村**组**号。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7年8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徐州市鼓楼区梦婷快餐店门口与吴某某因言语发生冲突,继而相互厮打,被唐某某拉开。后被告人许某某持一把水果刀将吴某某颈部刺伤,致吴某某甲状软骨骨折,并经手术证实。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吴某某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单、出院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孟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频光盘及视听资料说明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祁栋昭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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