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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聊东昌检一部刑诉〔2019〕590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526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冠县**乡**楼村**号,现住址: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屯小区**号楼**单元**楼**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10月14日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于2015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4日凌晨,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大学**号楼**单元,被告人许某某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罗某某电动自行车电池两组。其中,一组天能牌电动自行车电池价值400元,一组天能牌电动自行车电池价值180元。

2、2019年7月25日中午,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大学**号楼**单元,被告人许某某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文某某的一组天能牌电动自行车电池,价值400元。

3、2019年7月26日凌晨,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大学**号楼**单元,被告人许某某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电动自行车电池一组和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其中,一组电动自行车电池价值240元,一组电动三轮车电池价值300元。

4、2019年7月26中午,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大学**号楼**单元,被告人许某某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一组天能牌电动自行车电池,价值42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许某某盗窃作案4次,共计价值194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任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罗某某、文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物价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学召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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