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12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村**栋**单元**号。因犯盗窃罪,2010年被新津县人民法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 2013年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 2017年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2019年7月12日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8日被大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许某某至大邑县**镇**街**号外一水果摊旁,趁被害人付某某不备,将付某某放在其外套左侧外包内的一部“OPPO”牌A5手机盗走,后被群众现场挡获,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经认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文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扣押物品详见卷内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