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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盗窃案)_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91********,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又因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上述所犯盗窃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9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1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1日补查重报。现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从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莆田火车站沿着城港大道闲逛至**镇**村**村时,发现被害人陈某乙家的房子没有人居住,于是翻墙进入院子,后用棍子撬开一楼的防盗网爬进入房间,之后在二楼用剔骨刀撬开房间门和保险柜,将保险柜内的五块如来佛形状的玉、一块“掌上明珠”的玉、一块仿江诗丹顿牌的手表、一套从1分到100元不等的面值的第二版人民币纪念册共面值170.56元、一串白色配黄色的珠链、十块铜币盗窃走并逃离现场。后其在莆田市城厢区**街将三块如来佛形状的玉、一块“掌上明珠”的玉分别以人民币2500元、15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个摆地摊的男子,部分涉案物品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依法扣押。经秀屿区发改局鉴定,被扣押的一块绿色佛形吊坠的价格为人民币13000元、一块浅绿色的佛形吊坠的价格为人民币1100元、一串白色配黄色的珠链的价格为人民币110元、一块仿江诗丹顿手表的价格为人民币500元、十块铜钱的价格为人民币130元。

被告人许某某于2019年12月5日在莆田市城厢区南门街道莆阳路一旅馆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扣押人民币4000元、两块玉、一串黄白相间的珠子、人民币纪念册一本、手表一个、古铜币十块等物证;

2.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秀屿区发改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翁三丰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卷宗二册。

_____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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