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沙检公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许彬,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现住乐山市沙湾区**镇**街**号**幢**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沙湾区看守所。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彬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二十几号一天下午4时许,张某某到乐山市沙湾区**镇**街**号**幢**单元**楼**号许彬住处,向许彬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2020年1月4日晚10时许,张某某到许彬家中找许彬购买毒品海洛因,许彬当时没有海洛因,遂联系林某某(另案处理)将海洛因带至许彬住处,后向张某某贩卖100元毒品海洛因。
2、2020年1月7日下午3时许,何某某到许彬住处,向许彬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同日下午5时许,何某某在许彬住处再次向许彬购买价值100元毒品海洛因,因钱不够,向许彬支付了70元毒资。
3、2019年12月底一天下午3时许,宋某某到许彬住处,向许彬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2020年1月8日上午,许彬到乐山市沙湾区福禄镇福禄社区垃圾池处,向宋某某贩卖100元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资料、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彬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许彬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静
(院印)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许彬现被羁押于乐山市沙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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