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许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785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路**堤**胡同**号,现住天津市河西区**道***园***号楼**门***号。2017年5月30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信息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信息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被告人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91992********,汉族,本科文化,*****有限公司***员,出生地四川省宜宾市,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7年6月6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信息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信息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全刚(曾用名:李权刚),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98********,汉族,大学文化,**大学学生,出生地湖北省潜江市,户籍地湖北省潜江市**镇**村**组,现住址同户籍地。2017年6月6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信息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信息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被告人郄光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7811981********,汉族,本科文化,山东省**中学**,出生地山东省青州市,户籍地山东省青州市**花园**号楼**门***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7年6月3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信息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信息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被告人司永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402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山西省介休市,户籍地山西省介休市**路***号**-**-***,现住山西省介休市**苑**号楼**单元****室。2007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6月6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信息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信息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被告人师江涛,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7251997********,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河津市***理发店**员,出生地山西省万荣县,户籍地山西省万荣县**乡***村第**组***号,现住山西省河津市**街**苑**单元**号楼***室。2017年6月8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信息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信息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被告人孙用,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8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河南省永城市,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7年6月4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信息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信息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唐某、李全刚、郄光福、司永刚、师江涛、孙用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朱迪、孙胜男、杨君强、胡宝塘、郭强、张军磊、冯国栋、值班律师孙楠、王戬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李全刚、郄光福、司永刚、师江涛、孙用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7年10月16日至10月2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7年10月1日至10月15日) 。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许某、唐某、李全刚、郄光福、司永刚、师江涛、孙用为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牟利或作他用,自2017年1月4日至5月23日期间,先后通过QQ聊天发送文件以及微云共享等方式,相互提供、收受、交换登录电商网站、游戏网站和电子邮箱的账号和密码等公民个人信息。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4月1日至5月22日,被告人唐某(QQ号:231627****、69434****)通过上述方式向被告人许某(QQ号:14****)提供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76745537条。
2、2017年5月13日,被告人李全刚(QQ号:814****)通过上述方式向被告人许某提供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39733025条。
3、2017年1月4日至1月8日,被告人郄光福(QQ号:125****)通过上述方式向被告人许某提供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0839323条。
4、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司永刚(QQ号:58381****)通过上述方式向被告人许某提供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6538517条。
5、2017年5月11日至5月13日,被告人师江涛(QQ号:70881****)与被告人许某通过上述方式交换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674228条。
6、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孙用(QQ号:6707****)通过上述方式向被告人许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共计733276条。
被告人许某收受、交换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36263906条。
2017年5月29日至6月9日,被告人许某、唐某、李全刚、郄光福、司永刚、师江涛、孙用分别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作案工具照片、聊天记录截屏照片、信息内容截屏照片等物证;
2. 聊天记录、交换信息材料等书证;
3. 证人张某、林某某、陈某、王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许某、唐某、李全刚、郄光福、司永刚、师江涛、孙用的供述和辩解;
5. 搜查笔录、远程勘验笔录;
6. 主体材料、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李全刚、郄光福、司永刚、师江涛、孙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唐某、李全刚、郄光福、司永刚、师江涛、孙用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提供、收受、交换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李全刚、郄光福、司永刚、师江涛、孙用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刘 杰
代理检察员:于 菲
2017年11月17日
附:1.被告人许某、唐某、李全刚、郄光福、司永刚、师江涛、孙用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量刑建议书二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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