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三部刑诉〔2019〕85号
被告人许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74********,汉族,大学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路**号**室。2013年5月30日因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2018年7月5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8年9月2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逮捕,2019年6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80********,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海城市**镇**村**组**号。2018年7月3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8年9月2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逮捕,2019年3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王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9月3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0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起,以程少伟(另案处理)等人为首的“DT集团”在互联网上设立会员网站及商城网站向全球发展会员。该集团以推销“land权证”、乳胶产品、设立“天然乳胶生活馆”获取高额返利等形式发展会员。会员通过缴纳125至12500美元(折合人民币825元至87500元)6档不同金额的入会费之后,成为K1至K6级别的会员,获得与其级别对应的产品积分以及Land权证,产品积分可以兑换乳胶产品,land权证根据会员增加可增值拆分,会员可借此获得静态收益。除获取静态收益外,会员发展下线可获取直推奖、对碰奖、管理奖、见点奖等动态积分奖励。经司法审计,2016年8月至2018年3月,“DT平台”会员层级540余层,吸纳会员16余万人,涉及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用户积分总收支净额3.11亿分(积分和人民币折算比例为1:7)。自2018年1月起,“DT平台”会员在全国33个省市内申请、开设了4021家DT生活馆用于吸收会员,而DT集团旗下公司从290名DT生活馆店主处收取款项净额达人民币5000余万元。
2017年10月起,被告人许某任DT集团培训总裁,对外称总裁Mandela,创办了“DT”商学院,负责对DT集团会员进行授课、培训。同月,被告人王某甲就职于DT集团,后于2018年1月在“DT”商学院内任教育总监一职,负责会场布置,会议筹备等工作。
2019年2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至中国驻泰国大使馆投案;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许某回沪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对于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沈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DT网站公告,证实DT集团通过按入门费金额设置多层级会员、会员发展下线获取动态销售佣金、对碰奖、管理奖、见点奖等模式持续发展会员。
2.证人毛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证实DT集团网上商城积分兑换的产品价值和积分兑换价格之间差异巨大。
3.证人郭某某、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王某丙、白某某、吴某某、潘某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许某、王某甲二人在DT集团任职情况。
4.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8年8月2日对于DT集团下属公司几处办公地点进行了搜查,查获电脑、移动硬盘、会计凭证等具体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查封冻结财产文书、出具的统计表,证实涉案款物被查封、冻结的具体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网安支队制作的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提取电子数据清单、封存电子物品清单、原始证据使用记录、电子数据取证照片记录表、证实侦查人员于2018年8月27日对黑色联想ThinkPadT570内文件进行了提取。对其中两块硬盘进行了封存。
7.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网安支队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提取电子数据清单、固定电子数据清单、电子数据取证照片记录表,证实侦查人员于2018年8月27日对阿里云服务器提取各服务器当前运行状态下的系统硬盘的物理镜像。
8.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江西中证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DT集团”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DT会员系统会员注册情况以及DT集团在全国33个省市开设4000余家生活馆吸收会员的具体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侦破经过、采集的“自首书”,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10.公安机关采集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许某、王某甲到案后的多次供述以及辨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2.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许某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王某甲明知“DT集团”从事传销活动,仍任职于该集团,承担宣传、培训职责,系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该组织现吸纳会员16余万人,形成层级540余层,情节严重,其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王某甲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是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王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许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十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梅
2019年11月15日
附:1、被告人许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25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听取律师意见》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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