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许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51959********,汉族,大学文化,南京***新能源有限公司、无锡*甲新能源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城**号,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 2019年3月15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9日被该分局逮捕。
被告人於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9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锡*甲新能源有限公司市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在江苏省江阴市**镇**桥**埭**号。被告人於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4 月5 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0日被该分局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於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上述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2019年11月4日、2020年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至2017年10月间,被告人许某某、於某某与林某某、任某某、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合谋后,在未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的情况下,在本市滨湖区、新吴区及常州市武进区等地先后成立无锡*甲新能源有限公司、无锡*乙新能源有限公司、无锡*丙新能源有限公司、常州***新能源有限公司等公司,以投资光伏电站可以获得高额回报的名义,采用设立市场部、召开招商大会、口口相传、推荐奖励等方式发展投资人,设置“3000板块”、“会员电站”等高收益回报的集资项目,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5.3亿余元。
2016年8月至2017年10月间,被告人许某某经合谋后,以投资光伏电站为名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期间担任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对项目进行管理并收取集资款项,涉案金额人民币5.3亿余元。
2016年8月至2017年10月间,被告人於某某经合谋后,以投资光伏电站为名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期间担任公司管理人员,并直接发展投资人收取团队提成,涉案金额人民币5.1亿余元。
2019年3月14日、4月5日,被告人许某某、於某某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於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唐某某处扣押人民币20万元,从陈淑平处扣押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扣押的笔记本电脑等物证;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收集的工商资料、银行记录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冯某某、项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某、於某某及同案人员林某某、任某某、唐某某、陆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网络在线提取工作记录及制作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收集的后台数据、电子文件、视频。
被告人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於某某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於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於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於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志刚
检察员:张晓军
2020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於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0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