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17〕55号
被告人许年钦,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福建省南安市,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镇**村**房**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溉,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西省丰城市,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由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年钦、徐溉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晋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2016年12月1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6年12月27日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7年1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2月20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2017年3月1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7年3月30日经晋江市人民检察院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7年5月12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许年钦与被害人方某甲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在微信上吵架。被告人许年钦即纠集被告人徐溉在其租房楼下超市购买水果刀,各持一把水果刀搭车前往晋江市池店镇******被害人方某甲租住的**栋****室,进入被害人方某甲租房后被告人许年钦持水果刀捅刺被害人黄某某、方某甲,致被害人黄某某胸部、腰部等部位受伤、大出血死亡,被害人方某甲脸部、手部、腿部等多部位受伤,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符合锐器作用致急性大出血死亡,被害人方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6年8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徐溉报警,并回到案发现场向出警的公安人员投案。同日19时许,被告人许年钦在厦门市**街道**一超市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涉案衣物等物证。
2.被告人许年钦、徐溉的户籍证明、提取笔录、现场照片等书证。
3.证人谢某某、方某乙、王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方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许年钦、徐溉的供述与辩解。
6.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许年钦、徐溉及被害人方某甲等相关当事人的辨认笔录。
8.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9.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抓获经过、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年钦、徐溉持械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年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徐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伟强
2017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许年钦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溉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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