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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诈骗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755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5日经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2月1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月份至2012年4月份,赵某某(已判决)组织被告人许某某以及张某某、郑某丙、黄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本区**大酒店、**饭店、**大酒店等地开设诈赌局三十余场,共骗取被害人钱某某、朱某某二人888.5余万元。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参加上述诈赌局4场,在诈赌局中扮演赌客押注,积极参与诈骗;另伙同张某某、黄某某一同到银行支取赃款。被告人许某某在本案中非法获利2千元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凭证、资金流向图、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旅馆入住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应某某、黄某某、郑某丙、张某某、郭某某等的证言以及证人叶为升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钱某某、朱某某、祝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某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婷婷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拾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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