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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川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许川,男,1990年10月9日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010095493500383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市,现住泸州市江阳区未来锦城7-1-204号泸州市江阳区**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川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民警对泸州市江阳区黄桷**路10**号7**栋1**单元2**楼204**号被告人许川的住处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甲基苯丙胺片剂(“冰毒”)疑似物共计21.13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2019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许川在其住处楼下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甲基苯丙胺片剂(“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张玉洪张某某。

被告人许川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川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川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川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淳哲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许川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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