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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委兵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226号 

  被告人许委兵,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51980********,汉族,文盲,务工,住浙江省天台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19日被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盗窃于2006年4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放火罪于2007年3月5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20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委兵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许委兵至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韩岭村被害人金某某经营的小店,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2条利群(软长嘴)香烟、1条白沙(精品二代)香烟、1条利群(软红长嘴)香烟(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914.8元)等香烟及现金人民币200余元。

2020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许委兵至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顿岙村被害人郑某某经营的小店,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2包芙蓉王(硬)香烟、4包利群(软长嘴)香烟、2包利群(长嘴)香烟、2包利群(软红长嘴)香烟、2包硬中华香烟(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323.12元)等香烟及现金人民币500余元。

2020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许委兵至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顿岙村被害人徐某某经营的小店,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5条芙蓉王(硬)香烟、2条硬中华香烟、1条利群(软长嘴)香烟、5条利群(软红长嘴)香烟、1条软中华(330)香烟(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3708.2元)等香烟及现金人民币3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现场照片等;

2.被害人徐某某、郑某某、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许委兵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委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委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委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委兵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委兵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建国

                                               检察官助理 崔芊芊

                                               

2021年2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许委兵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移送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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