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651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7311973********,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12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1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市白某某同和地铁D出口对出人行横道上,趁途经该处的谢某某不注意之机,伸手进谢某某裙袋里将iPone6s plus手机1台盗走。经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物手机照片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监控视频截图、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谭某某、申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价格认定结论书;
8.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许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许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许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至一年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芳敏
2020 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羁押在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及光盘资料二张。
3、缴获的赃物iPone6s plus手机1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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