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755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湖北省潜江市**镇**路**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7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市渝中区地母亭小区附近,以320元人民币的价格为黄某某代购甲基苯丙胺(冰毒)0.31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09克,获100元人民币“好处费”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被告人许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0.0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等物证;
2.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笔录;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许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庆伟
2020年8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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