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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声伟、许某某等人寻衅滋事、爆炸等案)_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一刑诉〔2020〕Z145号 

被告人许声伟,男,1988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60006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万宁市****村委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村委会****号,住户籍地。2006年7月5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爆炸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院批准,于日被万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4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镇**村委会**村**号,住户籍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万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书春,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镇**村委会**村**号,住户籍地。2008年4月1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万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爆炸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万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声堂,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镇**村委会**村**号,住户籍地。2012年4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万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2017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万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声剑,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镇**村委会**村**号,住户籍地。2006年7月5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万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爆炸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万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书学,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镇**村委会**村**号,住户籍地。2009年11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万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爆炸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万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裴儒静,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方式13876000419。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许声伟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爆炸罪,许声剑、许书春涉嫌寻衅滋事罪、爆炸罪,许书学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爆炸罪,许声堂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7月10日万宁市公安局于2020年7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以来,以被告人许声伟为该团伙首要分子,以被告人许声剑、许书春、许书学、许声堂、许某某为团伙成员。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在万宁市**镇**村委会一带实施敲诈勒索、爆炸等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2018年期间,海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海南省农村公路交通扶贫六大工程万宁市县道改造工程(路段:**路口至**渡口)的施工过程中,在修建公路至海南省万宁市**镇**村委**村路段时,被告人许声伟、许某某、许书春、许声堂、 许声剑、许书学等人多次以阻挠施工的方式强行索要修路的土方,许声伟、许某某、许书春、许声堂、许声剑、许书学等人通过威胁的方式阻拦施工方工程车施工,迫使海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停工,并以此从海南省**建设工程公司强行索要万宁市**镇**村至**村委会**村路段的土方,并要求公司无偿将土方拉到许声伟等人指定的地点或直接拉到周围购买土方的村民家中,许声伟等人将索要的土方贩卖给**村委会附近村民,谋取利益。经鉴定,许声伟等人索要的土方共4705.75立方米,总价值1176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账本、手机等;

2、书证:关于扣押账本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许某甲、李某甲、蔡某某、许某乙、许某丙、纪某甲、许某丁、李某乙、郭某甲、李某丙、刘某甲、陈某甲、刘某乙、许某戊、许某己、许某庚、许某乙、许某辛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声伟、许声剑、许书春、许书学、许声堂、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二、2018年被告人许声伟、许声堂、许书春、许声剑、许书学等人在强行向海南省**建设有限公司索要土方后,许声伟以路面施工导致路面灰尘太多影响村民生活,需要向路面洒水为由,在**建设有限公司有专门洒水作业车洒水的情况下,让许书学、许声堂等人在施工路面洒水,并以此为由向李某丁索要洒水费用,2018年8月12日李某丁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许声伟18000元人民币洒水费,该18000元被许声伟消费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李某丁手机提取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许某壬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声伟、许书学、许声堂的供述和辩解;

5、另案处理人员许声涛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

三、2015年7月14日22时许,李某戊和被告人许声伟因赌场收取保护费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在**村委会李某庚家约架未果。在得知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驾驶一辆黑色起亚轿车从**村委会李某戊家返回**镇途中会途径**村委会**村路口后,被告人许声伟伙同许书学、许书春、许声剑等人在**村路口聚集,伺机报复。在看到轿车后,许声伟指使许书春向吴某甲、吴某乙驾驶的轿车投掷山猪炮,导致吴某甲、吴某乙驾驶的起亚牌桥车引擎盖被炸,未造成人员伤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纪某乙、李某辛、许某丙、许某癸、卓某甲、李某壬、刘某丙的证言;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乙、吴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声伟、许声剑、许书学、许书春的供述和辩解;

4、另案处理人员许声涛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四、违法事实

(一)2015年1月至6月期间,万宁市**镇**村委会的卓某甲等人在**村委会原铁矿员工宿舍开设一骰子赌场, 许声伟以合伙为由想强制收取卓某甲赌场的保护费,在遭到卓某甲的拒绝后,许声伟组织许书学、许十一(在逃)等人多次打砸卓某甲的赌场,后卓某甲出于无奈通过李某戊(卓某甲之子)每月向许声伟交保护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李某辛、李某戊、王某甲、李某壬、李某癸的证言;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卓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声伟、许书学的供述与辩解;

4、另案处理人员许声涛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二)2017年11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许书学、许声堂到万宁市**镇**村委会**码头李家渔船买鱼时与该渔船上的渔民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打架。同日6时,被告人许书学、许声堂带领**村的多名青年男子持械到李十一家上鱼点处,准备找该渔船的人讨说法,但到达**码头时该渔船已经开走,被告人许书学、许声堂就将放置于李十一家上鱼点处的海鱼全部倾倒,部分海鱼被倾倒至海里及上鱼点地面。后经万宁市公安局**边防派出所调查,李十一家上鱼点处地面及海面散落有带鱼、金枪鱼、杂鱼等各色鱼类若干,现场海面停泊有玻璃钢船一艘,渔船甲板上散落有7个535字号的塑料装鱼筐及带鱼、金枪鱼、杂鱼等各色鱼类若干。因公安机关办理该案时部分海鱼被倒入大海,万宁市价格认证中心无法认定价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关于许书学、许声堂寻衅滋事案未做出价格认证的情况说明、关于无法认定合理价格的函、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殷某甲、林某甲、王某乙、陈某乙、吴某丙、许声涛、许十二、卓某乙、许十三、许某甲、殷某乙、李某辛、纪某丙、李十二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十一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书学、许声堂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声伟、许声剑、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声伟纠集许声剑、许书春、许书学、许声堂、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阻拦施工的方式威胁他人索要土方及钱财,数额巨大,六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声伟、许声剑、许书春、许书学在公共道路上投掷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四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声堂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之敲诈勒索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书学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声伟、许声剑、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声伟、许声剑、许书春、许书学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应认定为以许声伟为首,以许声剑、许书春、许书学、许声堂、许某某为成员的恶势力团伙,应当依法从严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俊剑

书  记  员:王  琳

2020年8月7

                                     

附:1、被告人许声伟、许某某、许声剑现羁押在琼海市看守所。被告人许声堂、许书春、许书学现羁押在万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0册;

3、随案移送涉案手机7部、银行卡1张、硬盘1个、黑红笔记本1本、黄色练习本1本、红塔山香烟纸盒账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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