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开检诉刑诉〔2019〕26号
被告人许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74********,汉族,初中,河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街道**馆**号楼**单元**楼西户,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村**号。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9月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6日本院决定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61954********,汉族,初中,个体,住河南省新密市**镇**居委会**号**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9月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6日本院决定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75********,汉族,中专,个体,住河南省郑州市**路**号院**号楼**单元**号。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4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4月27日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3月6日本院决定逮捕。
被告人黄根燕,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21980********,汉族,初中,住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镇**路**号。被告人黄根燕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11月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6日本院决定逮捕,2019年3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7********,汉族,初中,个体经营**网店,住江苏省沭阳县**镇**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3月26日解除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81996********,汉族,初中,郑州市管城区**商行法人,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庄**号**单元**室,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镇**村**组。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 年3月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3月31日解除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41960********,汉族,高中,河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负责人,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街**号楼**号。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9月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021982********,汉族,初中,个体经营**网店,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路**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11月2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黄根燕、贾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孙某甲、朱某甲、王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9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8年10月20日、2019年1月4日将案件退回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于2018年11月20日、2019年2月4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8年10月7日、12月21日、2019年3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许某某、黄根燕、贾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5年年底至2016年年初,被告人许某某因被告人李某甲向其提出购买减肥咖啡粉,被告人许某某遂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告人黄根燕联系购买盐酸西布曲明。2016年4月份,被告人黄根燕在明知被告人许某某购买盐酸西布曲明用于生产减肥产品的情况下,仍然以每千克19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许某某出售盐酸西布曲明累计35公斤,并向其传授添加方法。
2016年初至2016年7月,被告人许某某将购进的盐酸西布曲明、酚酞等有毒、有害物质及咖啡粉原料寄至河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后,安排该公司生产负责人被告人贾某某按照一定的比例添加、生产为减肥咖啡粉后对外销售。被告人贾某某在明知被告人许某某提供的生产原料非法添加了有毒、有害物质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许某某生产减肥咖啡粉累计13.5吨。被告人许某某将其中的7.5吨减肥咖啡粉以每吨1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李某甲,其余6吨已尚未出售。2017年9月8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许某某处扣押已生产好的咖啡粉96袋。被告人许某某、贾某某累计生产、销售额为人民币24.3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事实
2015年年底至2016年初,被告人李某甲经与被告人李某乙商议,由被告人李某甲为李某乙提供减肥咖啡粉原料及包装,由李某乙负责在其租赁的门市内生产卡芭娜左旋肉碱咖啡王(以下简称咖啡王)产品,生产完毕后由被告人李某甲负责帮其联系销售。
2016年初至2017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将从被告人许某某处陆续购进的7.5吨减肥咖啡粉以每吨22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李某乙,并为被告人李某乙定制咖啡王包装罐用于生产咖啡王产品。被告人李某乙将购进的咖啡粉灌装生产为咖啡王产品后,经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后累计销售给周某某(另案处理)8941罐,销售金额共计116233元、经李某甲转手销售1500罐,销售金额19500元、通过网店销售额为46686元。另公安机关现场从被告人李某乙处查获购进的咖啡粉61袋共重2440千克,货值人民币53680元、查获尚未销售的咖啡王产品300罐,货值人民币390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乙累计生产、销售额为239999元。
被告人李某甲除积极为被告人李某乙提供各项生产、销售帮助活动外,还从他人处购进同种卡芭娜左旋肉碱咖啡王产品销售给周某某,销售额累计39000元。被告人李某甲生产、销售额累计人民币278999元。
三、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事实
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间,周某某及被告人孙某甲在郑州市管城区经营**保健品商行的过程中,明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提供的咖啡王产品无相关保健品资质证明且来源不正规的情况下仍予以进购,并在店铺内采用不上架、通过网络与他人联系后,在仓库内采用代发货、送货上门等方式进行销售。经查,周某某、被告人孙某甲共向王某乙、李某丙(均另案处理)销售咖啡王33537罐,销售额累计人民币479903元。
四、被告人朱某甲的的犯罪事实
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间,孙某丙(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朱某甲在经营网店的过程中,明知李某丙、王某乙等人销售的左旋肉碱咖啡王产品无相关资质证件且来源不正规的情况下,仍予以进购并通过网店向他人销售,孙某丙及被告人朱某甲共购进左旋肉碱咖啡王20940罐,累计通过淘宝网店销售咖啡王20541罐,销售额累计人民币630891元。
五、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
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经营网店的过程中,明知李某丙向其销售的咖啡王产品无相关资质证件且来源不正规的情况下,仍予以进购并通过网店向他人销售。被告人王某甲共购进咖啡王2830罐,累计通过淘宝网店对外销售左旋肉碱咖啡王2530罐,销售额累计人民币91407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黄根燕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销售明细、物流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付某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等人证言;
3.被害人朱某乙等人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黄根燕、贾某某、朱某甲、孙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贾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黄根燕明知他人购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用于生产食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被告人孙某甲、朱某甲、王某甲明知是不合格产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分别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根燕为被告人许某某提供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被告人贾某某为被告人许某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商议、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被告人孙某甲、朱某甲分别与他人共同实施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分别系共同犯罪。在各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某、黄根燕、李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分别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孙某甲、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分别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分别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黄根燕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可以分别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李某乙、贾某某、孙某甲、朱某甲、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青青
2019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根燕、贾某某、孙某甲、朱某甲、王某甲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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