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二部刑诉〔2019〕825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3197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路东七集体户(挂户),安徽**咨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6日被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2011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6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2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8月5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
被告人倪小雨,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村**号,安徽**咨询有限公司股东。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后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7年7月20日起至2008年8月24日止;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15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8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16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徐启芬,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13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安徽**咨询有限公司会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3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临时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4月25日押解回合肥。2019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2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8月5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
被告人张翕翙,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6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村**栋**室,安徽**咨询有限公司会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6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16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张健成,曾用名张阿陈,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村**号,安徽**咨询有限公司财务助理。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4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16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陈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6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乡**村**街组**号,现住安徽省长丰县**小区**栋**室,安徽**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7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2198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乡**村**庄**号,安徽**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1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2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8月5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楼**村**楼**号,安徽**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2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8月5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
被告人焦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2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路**村**栋**号,安徽**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4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16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陆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路七里**镇**村**组**号,安徽**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9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16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罗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6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乡**村**组**号,安徽**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4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6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镇**村**队**号,安徽**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9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16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陈某乙,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6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7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乡**村街**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9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25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9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25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铜陵**村**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25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6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花园**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8月13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5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镇**村**庄**村**号。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倪小雨、徐启芬、张翕翙、张健成、陈某甲、姜某某、王某甲、焦某某、罗某某、蔡某甲、陆某某、陈某乙、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9月20日、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3日、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中下旬,被告人许某某为非法获利,与刘某甲等人共同出资,注册成立安徽**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浩”公司),租赁本市庐阳区北一环财富广场**座**室作为经营场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从事非法放贷业务。公司招募被告人陈某甲、姜某某、王某甲、罗某某、焦某某、蔡某甲、陆某某等人为业务员,负责发展急需用钱的客户至公司借款;招募被告人倪小雨为风控,负责对客户资质、还款能力进行审核;先后招募被告人徐启芬、张翕翙为会计,负责发放贷款,记录客户还款情况、发放工资等;招募高某某、张某丙为催收人员,负责上门核实客户信息及客户逾期后上门催收。
2017年12月,刘某甲退股,倪小雨入股某浩公司。2018年2月25日,许某某将某浩公司以“某扬零用贷公司”名义对外继续经营。之后,倪小雨招募被告人张健成为会计助理,负责协助张翕翙,指导客户签订借款合同,提醒客户还款等;因业务员罗某某、蔡某甲先后离职,公司又招募被告人陈某乙、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作为业务员,负责发展客户。2018年6月初,许某某将公司搬迁至祥源广场B座20楼。
某浩公司成立后,由业务员通过同行介绍(甩单)、发布“低息”、“到手率高”等虚假内容的广告招揽等方式,发展急需用钱的客户至公司借款。风控人员通过查看客户通话记录、家庭住址水电缴费记录、登录361平台查询等方式对客户的还款能力进行审核。风控审核通过后,财务人员指导客户签订出借人空白且金额虚高的借款合同、借条以及空白的租房协议、房屋腾退委托书、搬家开锁合同等材料,并根据风控确定的放款额度,扣除平台服务费以及介绍费、一期或者两期本金和利息后给客户转账放款。客户所签纸质材料保留于公司。客户出现还款压力或者逾期时,业务员将客户介绍至其他小贷公司继续借款,以此不断垒高借款人的债务。客户无法还款后,公司安排贷后催收人员催收。催收人员通过给客户本人及亲友拨打电话、至客户住处恐吓、纠缠等方式给客户及其家人施加压力,迫使借款人还款,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以许某某为首要分子,以倪小雨、徐启芬、张翕翙、张健成、陈某甲、姜某某、王某甲、陆某某、焦某某、罗某某、宋某某、张某甲为参加者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经安徽诚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某浩、某扬公司共计向720名借款人出借资金4570420元,诈骗既遂人民币1639433元,未遂人民币477398元。部分犯罪事实如下:
(一)诈骗犯罪事实
1、2017年9月21日,被害人王某乙经其他小贷公司业务员介绍至某浩公司借款8000元,由陈某甲接待受理。扣除服务费等费用后,王某乙实际得款6530元,但被要求签订金额为10330的借款合同、借条,分16期还清,每期还款670元。王某乙正常结清,共计支付10050元,被诈骗3520元。
2、2017年9月21日,被害人蒋某某经其他小贷公司业务员介绍至某浩公司借款7000元,由陈某甲接待受理。扣除平台费等费用后,蒋某某实际得款5660元,但被要求签订金额为9040元的借款合同、借条,分16期还清,每期还款590元。蒋某某正常还款6期后,支付5000元提前结清,共计支付8540元,被诈骗2880元。
3、2017年9月21日,被害人庄某某经其他小贷公司业务员介绍至某浩公司借款7000元,由陈某甲接待受理。扣除平台费等费用后,庄某某实际得款5260元,但被要求签订金额为9830元的借款合同、借条,分16期还清,每期还款640元。庄某某还款11期共计支付7070元,被诈骗1810元。
4、2017年9月28日,被害人李某甲经人介绍至某浩公司借款8000元,由姜某某接待受理。扣除平台费等费用后,李某甲实际得款6530元,但被要求签订金额为10330元的借款合同、借条,分20期还清,每期还款570元。李某甲共计支付4690元,被诈骗1840元(未遂)。
5、2017年9月22日,被害人葛某某经其他小贷公司业务员介绍至某浩公司借款8000元,由姜某某接待受理。扣除服务费等费用后,葛某某实际得款6530元,但被要求签订金额为10330元的借款合同、借条,分16期还清,每期还款670元。葛某某正常还款16期,共计支付10720元,被诈骗4190元。
6、2017年9月19日,被害人刘某乙经其他小贷公司业务员介绍至某浩公司借款7000元,由姜某某接待受理。扣除平台服务费等费用后,刘某乙实际得款5660元,但被要求签订金额为9040元的借款合同、借条,分16期还清,每期还款590元。刘某乙正常还款15期,共计支付8950元,被诈骗3290元。
7、2017年10月17日,被害人刘某丙经其他小贷公司业务员介绍至某浩公司借款7000元,姜某某接待受理。扣除平台服务费等费用后,刘某丙实际得款5560元,但被要求签订金额为9040元的借款合同、借条,分16期还清,每期还款590元。刘某丙正常还款3期后,支付6500元提前结清,共计支付8270元,被诈骗2710元。
8、2017年9月28日,被害人陈某丙经其他小贷公司业务员介绍至某浩公司借款7000元,姜某某接待受理。扣除平台服务费等费用后,陈某丙实际得款4720元,但被要求签订金额为9040元的借款合同、借条,分16期还清,每期还款590元。陈某丙正常还款3期后,支付6910元提前结清,共计支付8090元,被诈骗3370元。
9、2017年11月6日,被害人吕某某经其他小贷公司业务员介绍至某浩公司借款10000元,王某甲接待受理。扣除平台服务费等费用后,吕某某实际得款8160元,但被要求签订金额为12920元的借款合同、借条,分16期还清,每期还款840元。吕某某正常还款8期后,支付4380元提前结清,共计支付11100元,被诈骗2940元。
10、2017年9月28日,被害人刘某丁经其他小贷公司业务员介绍至某浩公司借款6000元,罗某某接待受理。扣除平台服务费等费用后,刘某丁实际得款3900元,但被要求签订金额为8420元的借款合同、借条,分16期还清,每期还款550元。刘某丁正常还款2期后,支付6200元提前结清,共计支付6750元,被诈骗2850元。
11、2017年9月19日,被害人李某乙经其他小贷公司业务员介绍至某浩公司借款7000元,罗某某接待受理。扣除平台服务费等费用后,李某乙实际得款5660元,但被要求签订金额为9040元的借款合同、借条,分16期还清,每期还款590元。李某乙正常还款10期后,支付2625元提前结清,共计支付8525元,被诈骗2865元。
12、2018年4月14日,被害人林某某经其他小贷公司业务员介绍至某扬公司借款10000元,由业务员陆某某接待受理。扣除服务费等费用后,林某某实际得款8800元,但被要求签订借款金额为14200元借款合同、借条,分20期还清,每期还款710元。林某某正常还款7期后被某扬公司要求强制结清,林某某支付6000元结清,共计支付10970元,被诈骗2170元。
13、2018年3月19日,被害人孙某某经其他小贷公司业务员介绍至某扬公司借款7000元,陆某某接待受理。扣除平台服务费等费用后,孙某某实际得款6150元,但被要求签订金额为9440元的借款合同、借条,分16期还清,每期还款590元。孙某某正常还款16期,共计支付9440元,被诈骗3290元。
14、2018年2月25日,被害人王某丙经其他小贷公司业务员介绍至某扬公司借款,陆某某接待受理。扣除平台服务费等费用后,王某丙实际得款7850元,但被要求签订金额为12160元的借款合同、借条,分16期还清,每期还款760元。王某丙正常还款7期后逾期,某扬公司多次电话骚扰其本人和家人,后王某丙还款5500元,共计支付10820元,被诈骗2970元。
15、2017年12月6日,被害人吴某甲至某浩公司借款7000元,陆某某接待受理。扣除平台服务费等费用后,吴某甲实际得款5560元,但被要求签订金额为9040元的借款合同、借条,分16期还清,每期还款590元。吴某甲共计支付8698元,被诈骗3138元。
2018年3月8日,吴某甲再次至某扬公司续贷借款8000元,扣除平台服务费等费用后,实际得款7100元,但被要求签订金额为10720元的借款合同、借条,分16期还清,每期还款670元。吴某甲正常还款16期,共计支付10720元,被诈骗3620元。
16、2017年12月5日,被害人鲁某某至某浩公司借款6000元,陆某某接待受理。扣除平台服务费等费用后,鲁某某实际得款4690元,但被要求签订金额为7750元的借款合同、借条,分16期还清,每期还款510元。鲁某某正常还款15期,共计支付7755元,被诈骗3065元。
2018年3月5日,鲁某某再次到某扬公司借款7000元,扣除平台服务费等费用后,实际得款6150元,但被要求签订金额为9440元的借款合同、借条,分16期还清,每期还款590元。鲁某某正常还款10期后,支付2780元提前结清,共计支付8680元,被诈骗2530元。
2018年5月15日,鲁某某第三次到某扬公司借款8000元,扣除平台服务费等费用后,实际得款7100元,但被要求签订金额为10720元的借款合同、借条,分16期还清,每期还款670元。鲁某某正常还款16期,共计支付8710元,被诈骗1610元。
17、2017年11月23日,被害人汪某某经其他小贷公司业务员介绍到某浩公司借款7000元,焦某某接待受理。扣除平台服务费等费用后,汪某某实际得款5560元,但被要求签订金额为9040元的借款合同、借条,分16期还清,每期还款590元。汪某某共计支付8570元,被诈骗3010元。
2018年2月26日,汪某某再次到某扬公司借款7000元,扣除平台服务费等费用后,实际得款6150元,但被要求签订金额为9440元的借款合同、借条,分16期还清,每期还款590元。汪某某还款13期后支付1470元提前结清,共计支付9740元,被诈骗3590元。
18、2017年11月7日,被害人何某某到某浩公司借款6000元,蔡某甲接待受理。扣除平台服务费等费用后,何某某实际得款4690元,但被要求签订金额为7750元的借款合同、借条,分16期还清,每期还款550元。何某某正常还款6期后逾期,经某浩公司贷后人员催收后又还款5200元,共计支付8340元,被诈骗3650元。
19、2017年11月15日,被害人徐某甲经其他小贷公司业务员介绍至某浩公司借款7000元,蔡某甲接待受理。扣除平台服务费等费用后,徐某甲实际得款5300元,但被要求签订金额为8280元的借款合同、借条,分10期还清,每期还款850元。徐某甲正常还款3期后,支付4351元提前结清,共计支付6901元,被诈骗1601元。
20、2017年11月25日,被害人殷某某到某浩公司借款8000元,蔡某甲接待受理。扣除平台服务费等费用后,殷某某实际得款6430元,但被要求签订金额为10330元的借款合同、借条,分16期还清,每期还款670元。殷某某还款15期共计支付10050元,被诈骗3620元。
21、2017年11月8日,被害人李某丙经其他小贷公司业务员介绍到某浩公司借款10000元,蔡某甲接待受理。扣除平台服务费等费用后,李某丙实际得款8290元,但被要求签订金额为13640元的借款合同、借条,分20期还清,每期还款710元。李某丙还款19期,共计支付10650元,被诈骗2360元。
22、2018年3月30日,被害人夏某某经其他小贷公司业务员介绍到某扬公司借款7000元,张某乙接待受理。扣除平台服务费等费用后,夏某某实际得款6150元,但被要求签订金额为9600元的借款合同、借条,分15期还清,每期还款640元。夏某某正常还款15期,共计支付9600元,被诈骗3450元。
23、2018年5月1日,被害人尹某某经其他小贷公司业务员介绍至某扬公司借款8000元,张某乙接待受理。扣除平台服务费等费用后,尹某某实际得款7100元,但被要求签订金额为10950元的借款合同、借条,分15期还清,每期还款730元。尹某某正常还款5期后,支付4800元提前结清,共计支付8450元,被诈骗1350元。
24、2018年3月17日,被害人唐某某经其他小贷公司业务员介绍至某扬公司借款6000元,张某乙接待受理。扣除平台服务费等费用后,唐某某实际得款5200元,但被要求签订金额为8160元的借款合同、借条,分16期还清,每期还款510元。唐某某正常还款13期后,支付800元提前结清,共计支付7430元,被诈骗2230元。
25、2018年3月2日,被害人徐某乙经其他小贷公司业务员介绍至某扬公司借款6000元,张某甲接待受理。扣除平台服务费等费用后,徐某乙实际得款5200元,但被要求签订金额为8160元的借款合同、借条,分16期还清,每期还款510元。徐某乙正常还款11期后,支付2100元提前结清,共计支付7710元,被诈骗2510元。
26、2018年3月21日,被害人于某某经其他小贷公司业务员介绍至某扬公司借款8000元,张某甲接待受理。扣除平台服务费等费用后,于某某实际得款6900元,但被要求签订金额为11400元的借款合同、借条,分20期还清,每期还款570元。于某某正常还款20期,共计支付11400元,被诈骗4500元。
2018年5月14日,于某某再次到某扬公司借款4000元,扣除平台服务费等费用后,实际得款3300元,但被要求签订金额为5800元的借款合同、借条,分20期还清,每期还款290元。于某某共计支付3770元,被诈骗470元。
27、2018年2月28日,被害人王某丁经其他小贷公司业务员介绍至某扬公司借款7000元,张某甲接待受理。扣除平台服务费等费用后,王某丁实际得款6150元,但被要求签订金额为9440元的借款合同、借条,分16期还清,每期还款590元。王某丁正常还款11期后支付2340元提前结清,共计支付8830元,被诈骗2680元。
28、2018年3月2日,被害人梁某某到某扬公司借款7000元,宋某某接待受理。扣除平台服务费等费用后,梁某某实际得款6150元,但被要求签订金额为8500元的借款合同、借条,分10期还清,每期还款850元。梁某某正常还款10期,共计支付8500元,被诈骗2350元。
29、2018年3月8日,被害人蔡某乙至某扬公司借款7000元,宋某某接待受理。扣除平台服务费等费用后,蔡某乙实际得款6150元,但被要求签订金额为1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条,分20期还清,每期还款500元。蔡某乙正常还款9期后,支付4000元提前结清,共计支付8500元,被诈骗2350元。
30、2018年4月8日,被害人吴某乙经其他小贷公司业务员介绍到某扬公司借款7000元,宋某某接待受理。扣除平台服务费等费用后,吴某乙实际得款5950元,但被要求签订金额为9600元的借款合同、借条,分15期还清,每期还款640元。吴某乙正常还款12期后,支付1500元提前结清,共计支付9180元,被诈骗3230元。
31、2018年4月3日,被害人周某某到某扬公司借款7000元,宋某某接待受理。扣除平台服务费等费用后,周某某实际得款6150元,但被要求签订金额为9760元的借款合同、借条,分16期还清,每期还款610元。周某某正常还款9期后,支付3235元提前结清,共计支付8725元,被诈骗2575元。
32、2018年2月28日,被害人王某戊经其他小贷公司业务员介绍至某扬公司借款8000元,宋某某接待受理。扣除平台服务费等费用后,王某戊实际得款6950元,但被要求签订金额为10720元的借款合同、借条,分16期还,每期还款670元。王某戊正常还款11期后,支付2670元提前结清,共计支付10040元,被诈骗3090元。
33、2018年3月8日,被害人牛某某经其他小贷公司业务员介绍至某扬公司借款7000元,宋某某接待受理。扣除平台服务费等费用后,牛某某实际得款6150元,但被要求签订金额为1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条,分20期还清,每期还款500元。牛某某正常还款19期后支付350元提前结清,共计支付9850元,被诈骗3700元。
34、2018年3月12日,被害人许某某经其他小贷公司业务员介绍到某扬公司借款6000元,陈某乙接待受理。扣除平台服务费等费用后,许某某实际得款5200元,但被要求签订金额为8600元的借款合同、借条,分20期还清,每期还款431元。许某某共计支付7300元,被诈骗2100元。
35、2017年9月19日,被害人王某己到某浩公司借款7000元,由陈某甲接待受理。扣除平台费等费用,王某己实际得款5660元,但被要求签订金额为9040元,分16期还清,每期还款590元的借款合同、借条。王某己共计支付10250元,被诈骗4590元。
36、2018年4月11日,被害人张某丁经其他小贷公司业务员介绍到某扬公司借款8000元,由陈某乙接待受理。扣除平台费等费用,张某丁实际得款6900元,但被要求签订金额为12000元,分20期还清,每期还款600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张某丁共计支付11130元,被诈骗4230元。
(二)诈骗、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2017年9月26日,被害人童某某经其他小贷公司业务员介绍至某浩公司借款6000元,陈某甲接待受理。扣除平台费等费用后,童某某实际得款4280元,但被要求签订金额为7750元的借款合同、借条以及房屋租赁合同等。童某某还款4期共计2044元后逾期。某浩公司安排张某丙、高某某对童某某进行催收。2017年10月31日,张某丙、高某某至童某某位于合肥市十里庙路**号**栋**室的家中,以不还钱将房屋出租出去恐吓、滋扰童某某父母,要求童某某父母偿还剩余欠款。童某某父母不堪其扰,于2017年11月1日支付5700元。
2.2017年9月21日,被害人刘某戊经其他小贷公司业务员介绍至某浩公司借款8000元,王某甲接待受理。扣除平台服务费等费用后,刘某戊实际得款6530元,但被要求签订金额为10330元的借款合同、借条以及房屋租赁合同等。刘某戊还款2671元后未再还款。2017年9月下旬,许某某、张某丙至刘某戊位于本市庐阳区融侨悦城11栋1201室的住处催收,恐吓、滋扰刘某戊及其父母,索要8500元。刘某戊及其父母不堪其扰,向许某某、张某丙付款8500元。
3.2017年9月19日,被害人冯某某经其他小贷公司业务员介绍至某浩公司借款8000元,王某甲接待受理。扣除平台服务费等费用后,冯某某实际得款6530元,但被要求签订金额为10330元的借款合同、借条以及房屋租赁合同等。冯某某还款7期共计4990元后逾期。某浩公司安排张某丙、高某某对冯某某进行催收。张某丙、高某某多次至冯某某位于长丰县**工业区**小区**栋**室的住处,恐吓、滋扰冯某某父母。2018年3月28日,冯某某父亲樊宗和不堪其扰,至某浩公司代为还款5000元。
4.2017年9月22日,被害人耿某某经其他小贷公司业务员介绍至某浩公司借款8000元,王某甲接待受理。扣除平台服务费等费用后,耿某某实际得款6530元,但被要求签订金额为10330元的借款合同、借条以及房屋租赁合同等。耿某某还款4期共计2680元后逾期。某浩公司安排张某丙、高某某对耿某某进行催收。2017年11月初、11月中旬、2018年3月5日,张某丙、高某某多次至耿某某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小区**号楼**室的住处,恐吓、滋扰耿某某父母。2018年3月5日,耿某某母亲杜永芳不堪其扰,通过微信还款5400元。
5.2017年9月20日,被害人徐某丙至某浩公司借款7000元,由陈某甲接待受理。扣除平台费等费用后,徐某丙实际得款5660元,但被要求签订金额为9040元、分16期还清、每期还款590元的借款合同、借条以及房屋租赁合同等。借款后徐某丙未还款,某浩公司安排催收人员高某某、张某丙对徐某丙进行催收。2017年10月底、11月初、11月中下旬,高某某、张某丙多次至徐某丙位于安徽省肥东县**花园**栋**室的住处索要欠款,对徐某丙父母进行恐吓、滋扰。徐某丙父亲不堪其扰,割腕试图自杀。2017年11月底,徐某丙一家举家搬离上述住所。
2019年4月6日,被告人许某某在合肥市蜀山区**路恒大华府22幢1503室被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姜某某在合肥市包河区被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合肥市阜阳路绿都花园小区被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徐启芬在浙江省余姚市陆埠镇江南村孙家舜孙东路25号*1租房门口被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5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张翕翙在淮南东站二号站台被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5月18日,被告人倪小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陆某某在合肥市瑶海区××××××站路边被民警抓获归案。当日,被告人蔡某甲在合肥市蜀山区**路东加女装店内被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6月3日,被告人张健成、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6月4日,被告人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在阜阳火车站被民警抓获归案,临时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6月19日被押解回合肥。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合肥市庐阳区**路**小区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张某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9月2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陈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陶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许某某、倪小雨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6.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光盘;7.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倪小雨、徐启芬、张翕翙、张健成、陈某甲、姜某某、王某甲、焦某某、罗某某、蔡某甲、陆某某、陈某乙、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增债务、签订空白房屋租赁合同、甩单平账、软硬兼施索债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其中,被告人许某某、倪小雨参与诈骗既遂1639433元,未遂477398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徐启芬参与诈骗既遂696056元,未遂172711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翕翙参与诈骗既遂943377元,未遂304687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健成参与诈骗既遂747781元,未遂257857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某甲参与诈骗既遂337907元,未遂8112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姜某某参与诈骗既遂183299元,未遂44301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参与诈骗既遂218707元,未遂3855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焦某某参与诈骗既遂143502元,未遂371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罗某某参与诈骗既遂63545元,未遂2081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蔡某甲参与诈骗既遂16811元,未遂367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陆某某参与诈骗既遂276943元,未遂6447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乙参与诈骗既遂107545元,未遂318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宋某某参与诈骗既遂144159元,未遂5711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甲参与诈骗既遂71369元,未遂2383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乙参与诈骗既遂11540元,未遂108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张某丙、高某某多次上门滋扰、恐吓被害人及其亲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各被告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许某某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应按照犯罪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倪小雨、徐启芬、张翕翙、张健成、陈某甲、姜某某、王某甲、焦某某、陆某某、罗某某、陈某乙、宋某某、张某甲、张某丙、高某某明知某浩、某扬公司系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仍然接受首要分子领导、管理、指挥,参与该组织犯罪活动,系该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被告人许某某系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倪小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启芬、张翕翙、张健成、陈某甲、姜某某、王某甲、陆某某、焦某某、罗某某、蔡某甲、陈某乙、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倪小雨、张健成、罗某某、焦某某、张某丙、高某某、陈某乙系自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蒋巍巍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倪小雨、张健成、姜某某、王某甲、焦某某、高某某、张某丙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徐启芬、张翕翙、蔡某甲、陆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罗某某、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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