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龙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许向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暂时居住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镇**小区**栋**单元**楼**号。2019年10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6日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向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16时许,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民警在龙泉驿区大面镇师大花园小区门口将被告人许向某挡获,从其身上查获11个黄色纸盒,其中9个纸盒中分别装有冰毒,两个盒内分别装有麻古。随后,民警在许向某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镇**小区**栋**单元**楼**号的家中查获两袋麻古和两袋冰毒、一袋麻古粉末和一个吸毒工具。经现场称量,冰毒共计108.82克,麻古共计3.8克。
经查,被告人许向某系贩毒人员,其于2019年3月至9月期间多次向吸毒人员施某某、杨某某、冯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等人贩卖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认罪认罚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向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向某贩卖甲基苯丙胺达50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向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小舟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许向某现被羁押在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五张已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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