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诉刑诉〔2019〕472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涟水县**街道**村**组。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 年7月17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涟水县**街道**村**组。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涟水县**街道**村**组。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下午,陆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与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涟水县涟城街道牌坊小学对面水泥路上相约斗殴,朱某某和何某某通过电话纠集被告人许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明知被告人许某某参与斗殴,被告人李某某仍驾车带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前往现场。在现场,被告人许某某持甩棍指挥本方人员并殴打对方人员、被告人张某某指挥本方人员斗殴,何某某等人听到许某某、张某某指挥后,持铁棍、木棍等工具追打对方人员,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轿车带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追赶对方并在斗殴结束后带二人驶离现场,互殴致潘某某、陆某乙等多人受伤。经涟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潘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先后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及同案关系人朱某某、何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3.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4.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共同实施聚众斗殴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犯罪后均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慧慧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分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5册,电子卷宗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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