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五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许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31965********,汉族,文盲,系黑龙江省五常市**镇**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放火、寻衅滋事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放火罪、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五常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五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涉嫌放火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许某酒后因怀疑自家稻子于前几日在路上晾晒被他人开车路过碾压,让屯人报警无人理睬便在屯内实施了点燃车辆、秸秆、打砸车辆及打伤他人的行为,具体行为如下:
一、放火罪
1.许某用自己携带的打火机将位于五常市沙河子镇三中村王粉坊屯刘某某家门前的12捆玉米秸秆和约80斤玉米点燃。经鉴定,玉米秸秆价值人民币9.6元。
2.许某用自己携带的打火机将位于五常市沙河子镇三中村王粉坊屯董某某家门前停放的被害人杨琪的白色奔腾X40吉普车点燃,车辆燃烧后发生爆炸,现已烧毁。经鉴定。车辆价值人民币50,000元。
3. 许某用自己携带的打火机将位于五常市沙河子镇三中村王粉坊屯徐某某院内的200捆玉米秸秆(鉴定价值人民币160元)、15立方米木柈(鉴定价值3,000元)、20立方米树枝、邵万华存放的300余捆玉米秸秆(鉴定价值人民币240元)点燃。
二、寻衅滋事罪
1.许某用地上捡的石头将五常市沙河子镇三中村王粉坊屯被害人霍某某的QQ车玻璃砸碎(鉴定价值人民币260元)。
2.被害人张某某制止许某砸霍某某的QQ车,制止过程中被许某用石头将张某某的摩托车仪表盘砸碎(鉴定价值人民币15元)、许某在孙某某取得的菜刀后用菜刀将张某某的摩托车倒车镜、油箱砍坏(鉴定价值人民币370元)。
3.许某用地上捡的石头将五常市沙河子镇三中村王粉坊屯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董某某家门前的奔腾X40吉普车前侧玻璃、风挡玻璃砸碎,因过程中被许某甲(许某妻子)、张某某、霍某某制止,许某打骂许某甲后在孙某某拿了一把菜刀并持刀追赶张某某、霍某某二人(三人均未受伤)。
4.许某持菜刀在王粉坊屯南北向公路上拦截追赶过往车辆和行人。因被害人刘某某出面阻拦,许某用菜刀砍了刘某某的四轮车(鉴定价值80元),并用刘某某车上的斧子将刘某某左肩膀砍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许某于2019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五常市抓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证人邵某某、许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文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查卷宗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随意殴打他人、持凶器追逐拦截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常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宏志
检察官助理:高天添
(院印)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五常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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