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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敲诈勒索案)_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20〕585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92********,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4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0月16日退回仙桃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1月16日仙桃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间,程某甲、陈某甲先后纠集方某某、彭某某、陈某乙(上述五人均已判刑)、被告人许某某以及徐某某、“威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以仙桃市“****”小额贷款公司、仙桃市“****”寄卖行为据点,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程某甲与彭某某、方某某等人经商议,由程某甲负责提供“套路贷”放贷资金,彭某某负责诱骗被害人签订“套路贷”协议,并故意使用两张银行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人为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恶意造成受害人“违约”,再由方某某、陈某乙、许某某负责冒充银行贷后经理进行扣车并收取罚息。2018年8月28日,程某甲因资金链断裂,改为由陈某甲接手为“套路贷”提供放贷资金,并进行经营管理,彭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职责”不变。其中,程某甲经营管理期间,方某某占成30%并按业务提成,彭某某拿底薪并按业务提成,陈某乙、许某某由方某某每月对其发放固定工资3000元至4000元;陈某甲经营管理期间,方某某占成30%并按业务提成,彭某某占成5%、拿底薪并按业务提成,陈某乙仍由方某某发放固定工资。且程某甲、陈某甲还为方某某、彭某某、陈某乙等人报销作案费用。程某甲、陈某甲一伙先后假借车贷之名,以手续简单、放款快、利息低等为由诱使被害人胡某甲、程某乙等25人签订借贷、抵押等空白格式合同,只告知需收取利息、GPS安装费等少量费用,而向被害人隐瞒还需收取平台服务费、贷款保证金、押违费等各种费用的情形,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收取上述各种费用的名义扣减贷款,使被害人实际收到的贷款本金远低于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进而骗取被害人的高额利息。同时被告人一伙还通过虚增借贷金额、肆意认定违约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采用GPS定位等手段秘密“扣押”被害人所抵押的车辆,对被害人进行敲诈勒索(其中,被害人拒绝支付罚息的,在程某甲出资期间,该团伙将车辆予以变卖;在陈某甲出资期间,未予变卖),所得罚息大部分上交程某甲、陈某甲,剩余的由彭某某、方某某支配。

被告人一伙长期纠集在一起,共同实施了多起敲诈勒索、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逐步形成了以程某甲、陈某甲为首要分子,方某某、彭某某、陈某乙、许某某等人为组织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一伙共向25名受害人发放贷款金额782000元,实际转出贷款本金584690元,收回贷款本息323849元,敲诈罚息439618元。被告人一伙通过骗取高额利息、非法收取罚息等手段,共作案25起,实施诈骗74079元,实施敲诈勒索447544.78元。其中,被告人许某某参与作案3起,实施敲诈勒索139788.78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8年3月30日,被害人胡某甲到仙桃市“****”小额贷款公司,用其子胡某乙的鄂A****6号黑色“本田”牌小汽车作为抵押,彭某甲安排业务员与其签订了一份贷款金额为30000元的车贷合同,事后程某甲实际发放贷款24336元,后胡某甲先后归还本息共计17598元。期间,方某某、许某某等人以胡某甲违约为由,将胡某甲抵押的小汽车偷开走,胡某甲为要回该车,被迫向方某某支付了1500元,但方某某拒不归还并将该车予以变卖,获款40000元。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追回,已发还被害人。经仙桃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52797.2元。胡某甲被敲诈勒索的金额为47559.2元。

2018年5月14日,被害人张某某到仙桃市“****”寄卖行,用自己的鄂M****8号白色“吉利”牌小汽车作为抵押,与彭某某签订了一份贷款金额为32000元的车贷合同,事后程某甲实际发放贷款24460元。后方某某、陈某乙、许某某等人以张某某违约为由,将张某某抵押的小汽车偷开走,并将该车变卖,获款28000元。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追回,已发还被害人。经仙桃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69849.58元。张某某被敲诈勒索的金额为45389.58元。

2018年5月23日,被害人刘某某到仙桃市“****”寄卖行用自己的鄂M****8号银色“奥迪”牌小汽车作为抵押,与彭某某签订了一份贷款金额为50000元的车贷合同,事后程某甲实际发放贷款43160元,后方某某、许某某等人以刘某某违约为由,将刘某某抵押的小汽车偷开走,要求刘某某支付罚息,后刘某某被迫支付给程某甲90000元,将该车取回。刘某某被敲诈勒索的金额为468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借款合同、借据、收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胡某甲、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廖某某、朱某某、操某某、胡某乙、方某某、陈某乙等的证言;4.仙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该案系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印冬晴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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