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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723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村**号附**号,住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栋**。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16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建玛特公交车站被民警抓获。随后,民警从许某某驾驶的渝AD****摩托车的坐垫储物箱内查获3包总净重12.6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4包总净重6.92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系被抓获归案;许某某有多次犯罪前科,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及其指认摩托车现场照片、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民警从许某某驾驶的渝AD****摩托车的坐垫储物箱内查获许某某持有的毒品。

3.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许某某持有的毒品系冰毒和麻古。

4.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封存笔录、毒品称重记录、检材提取笔录、指认照片、电子天平检定证书,证实涉案毒品已被依法提取、封存、扣押,公安机关将涉案毒品称重、送检。

5.天网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摩托车前往案发地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9.5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许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超

检察官助理 黄  莹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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