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962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82198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临海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柳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82198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坑**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许某甲(曾用名许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82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临海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柳某某、许某甲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许某某、柳某某、许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0月24日,被告人许某某伙同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由程某某负责从福建省、广东省等地进购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由许某某负责在宁波各县市区销售,并雇佣被告人柳某某、许某甲协助接送货、收付款、记账等,期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累计约17000条,销售金额累计100万余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其中柳某某涉案销售金额累计74万余元,许某甲涉案销售金额累计50万余元。
2019年10月24日凌晨,民警在本市镇海区中官路222号附近一平房仓库抓获正在卸货的被告人许某某、柳某某、许某甲等人,搜获待售的阿诗玛、白沙、红双喜、红塔山等14个品牌规格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计7616条(价值46万余元),另依法查扣手机、账本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账本、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委托检验样品清单、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孙某某、陈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许某某、柳某某、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别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照片;
7.电子数据:账本照片及光盘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柳某某、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柳某某、许某甲伙同他人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部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柳某某、许某甲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柳某某、许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小春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柳某某、许某甲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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