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19〕1169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83********,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上海**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镇**村**组,住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张掖路**弄**号**室。2018年10月1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10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4日,上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注册成立,杨某某(另案处理)为法定代表人和挂名股东,被告人许某某及陈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另案处理)为实际股东、控制人,经营地址为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号**楼**层。
公司成立后,通过电话、网络、广告等渠道,招徕持有文玩艺术品并有对外销售意愿的被害人,谎称能够联系买家高价收购或者可以将文玩艺术品高价拍卖等,由鉴定师进行虚假鉴定,再由业务部人员根据鉴定向被害人虚高报价,并以收取服务费、入场费、鉴定费等名义诱骗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钱款。
经司法审计,“**公司”与347人签订合同、协议,收取金额达人民币1300余万元。
2018年9月29日,被告人许某某在安徽省合肥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供述不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敏
2019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十六册,司法鉴定意见四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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