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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盗窃案)_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徐刚,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21974********,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住焦作市解放区**小区。1988年8月15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4年12月6日因犯抢夺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5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10年7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2月11日因犯强奸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8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1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刚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晚上,被告人徐刚驾驶无号牌黑色摩托车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局对面陈某某经营的小卖部,乘夜深无人之机,采取撬锁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将该小卖部内的玉溪、红旗渠等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2449.59元。案发后,部分被盗香烟追退陈某某。

2019年12月8日晚上,被告人徐刚驾驶无号牌黑色摩托车窜至焦作市中站区**村刘某某经营的小卖部,乘夜深无人之机,采取撬锁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将该小卖部内的玉溪、黄金叶等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504.56元。案发后,被盗香烟追退刘某某。

2019年8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徐刚驾驶无牌黑色摩托车窜至修武县**乡刘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乘刘某某及其家人熟睡之机,进到刘某某的卧室,将刘放在桌子上放的女士挎包盗走,内有现金1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刚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刚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刚多次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盗物品部分追退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刚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千海全

付 敏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徐刚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2.电子卷宗光盘一张,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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