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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789号

               

被告人许某,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81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被告人许某曾因盗窃,于2008年3月被原常州市武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分别于2008年8月、2011年5月被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许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2月、2013年5月、2014年9月、2018年7月、2019年6月被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于2020年4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同年6月1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许某至常州市武某某**街道**村委**号、武某某**镇**电子厂等地,采用乘人不备、推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6起,窃得被害人白某某、王某甲等人的现金、香烟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240余元。

1.2020年4月30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许某至常州市武某某**街道**村委**号被害人白某某经营的小卖部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放在柜台抽屉内的人民币40元。

2.2020年5月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许某至常州市武某某**街道**村委**号工地宿舍,趁无人之机,采用推门入室等手段,先后进入被害人夏某某、王某乙等人的房间,窃得被害人夏某某价值人民币140元的中华香烟2包、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300元。

3.2020年5月8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至常州市武某某**街道**村委**街**号被害人杨某某家中,行窃中被被害人杨某某当场发现,后被被害人杨某某儿子钱某某抓获。

4.2020年5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许某至常州市武某某**镇**路**号**电子厂内,趁无人之机,采用推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甲放在办公室的黑色拎包内的人民币2600元。

5.2020年5月2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许某至常州市武某某**街道**村委**号,采用推门入室等手段,进入被害人梅某某等被害人家中行窃,但未窃得财物。

6.2020年6月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许某至常州市武某某**镇**村委**号被害人庄某某家中,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家中的人民币2160余元、手镯1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判决书、扣押决定书等书证、物证;

2.被害人夏某某、白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第3起、第5起系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戚黎娜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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