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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贪污案)_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许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05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大道**园*甲苑*甲幢**室。被告人许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因患严重疾病不宜羁押于次日被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因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秦淮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许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许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被告人许某与王某甲、翁某某、朱某某、孙某甲、项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共谋侵吞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差价收益金(下称上市收益金),由王某甲等人负责联系因经济适用住房上市需缴纳上市收益金的卖家,并以缴纳上市收益金为名从买卖双方处收取钱款,由翁某某将王某甲提供的相关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资料交给被告人许某,由被告人许某转给时任南京市**办公室(后改为南京市**中心,下称市**办)保障管理处办事员的朱某某,并由朱某某利用其负责保管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审批专用章、核缴经济适用住房上市收益金、打印南京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确认书(下称上市确认书)等职务便利,在市**办未收取上市收益金的情况下,违规提供上市确认书,再由南京市**交易中心驾驶员孙某甲与原南京市**登记中心办事员项某某等人负责上述经济适用住房顺利过户。2018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许某采用上述手段,分别与王某甲、翁某某、朱某某等人共同侵吞应缴上市收益金共计人民币7375363.51元(以下币种同)。其中,以缴纳上市收益金名义向买卖双方收取钱款共计5515614.72元,被告人许某从中分得4715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8年8月,被告人许某与翁某某、朱某某、孙某甲、项某某等人,在办理邓某甲(买房者为翁某某)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园*乙苑*甲幢**单元**室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利用朱某某上述职务之便,共同侵吞该房应缴上市收益金352897.93元。其中,从翁某某处收取180000元。

二、2018年8月,被告人许某与王某甲、翁某某、朱某某、孙某甲、项某某等人,在办理陈某甲、赵某某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园*乙苑*乙幢**单元**室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利用朱某某上述职务之便,共同侵吞该房应缴上市收益金360014.50元。其中,以缴纳上市收益金名义从买房者处收取355000元,被告人许某分得20000元。

三、2018年8月,被告人许某与王某甲、翁某某、朱某某、孙某甲、项某某等人,在办理韩某某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园*甲苑*乙幢**单元**室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利用朱某某上述职务之便,共同侵吞该房应缴上市收益金713563.50元。其中,以缴纳上市收益金名义从韩某某处收取326600元,被告人许某分得25000元。

四、2018年8月至9月,被告人许某与王某甲、翁某某、朱某某、孙某甲、项某某等人,在办理陈某乙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园*丙苑*甲幢**单元**室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利用朱某某上述职务之便,共同侵吞该房应缴上市收益金352081.75元,被告人许某分得20000元。

五、2018年9月,被告人许某与王某甲、翁某某、朱某某、孙某甲、项某某等人,在办理张某甲、钱某某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园*丁苑*甲幢**单元**室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利用朱某某上述职务之便,共同侵吞该房应缴上市收益金370434.55元。其中,以缴纳上市收益金名义从钱某某处收取290000元,被告人许某分得25000元。

六、2018年9月,被告人许某与王某甲、翁某某、朱某某、孙某甲、项某某等人,在办理孟某某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园*乙苑*丙幢**单元**室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利用朱某某上述职务之便,共同侵吞该房应缴上市收益金729725元。其中,以缴纳上市收益金名义从买房者处收取430000元,被告人许某分得20000元。

七、2018年9月,被告人许某与王某甲、翁某某、朱某某、孙某甲、项某某等人,在办理邓某乙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园*戊苑*甲幢**单元**室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利用朱某某上述职务之便,共同侵吞该房应缴上市收益金349854.93元。其中,以缴纳上市收益金名义从邓某乙处收取320000元,被告人许某分得25000元。

八、2018年9月至10月,被告人许某与王某甲、翁某某、朱某某、孙某甲、项某某等人,在办理沈某某、陈某丙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园*丁苑*乙幢**单元**室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利用朱某某上述职务之便,共同侵吞该房应缴上市收益金371279.30元。其中,以缴纳上市收益金名义从沈某某处收取270000元,被告人许某分得30000元。上述应缴上市收益金已补缴。

九、2018年9月至10月,被告人许某与王某甲、翁某某、朱某某、孙某甲、项某某等人,在办理徐某某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园*己苑**幢**单元**室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利用朱某某上述职务之便,共同侵吞该房应缴上市收益金367442.10元。其中,以缴纳上市收益金名义从徐某某处收取340000元,被告人许某分得25000元。上述应缴上市收益金已补缴。

十、2018年9月至11月,被告人许某与王某甲、翁某某、朱某某、孙某甲等人,在办理乔某某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园*丙苑*乙幢**单元**室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利用朱某某上述职务之便,共同侵吞该房应缴上市收益金503887.75元。其中,以缴纳上市收益金名义从买房者处收取256163元,被告人许某分得30000元。

十一、2018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许某与王某甲、翁某某、朱某某、孙某甲等人,在办理刘某甲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园*丁苑*丙幢**单元**室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利用朱某某上述职务之便,共同侵吞该房应缴上市收益金385151.15元。其中,以缴纳上市收益金名义从买房者处收取280000元,被告人许某分得25000元。上述应缴上市收益金已补缴。

十二、2018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许某与王某甲、翁某某、朱某某、孙某甲等人,在办理罗某某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园*庚苑**幢**单元**室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利用朱某某上述职务之便,共同侵吞该房应缴上市收益金361607.70元。其中,以缴纳上市收益金名义从罗某某处收取333000元,被告人许某分得30000元。

十三、2018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许某与王某甲、翁某某、朱某某、孙某甲等人,在办理郑某甲、郑某乙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园*辛苑**幢*甲单元**室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利用朱某某上述职务之便,共同侵吞该房应缴上市收益金319769.97元,被告人许某分得25000元。

十四、2018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许某与翁某某、朱某某、孙某甲、项某某等人,在办理张某乙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景明佳园*辛苑**幢*乙单元**室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利用朱某某上述职务之便,共同侵吞该房应缴上市收益金322340.78元。其中,以缴纳上市收益金名义从买房者收取240000元,被告人许某分得35000元。上述应缴上市收益金已补缴。

十五、2018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许某与王某甲、翁某某、朱某某、孙某甲等人,在办理王某乙、孙某乙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园*乙苑*丁幢**单元**室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利用朱某某上述职务之便,共同侵吞该房应缴上市收益金379801.25元。其中,以缴纳上市收益金名义从买房者处收取340000元,被告人许某分得25000元。上述应缴上市收益金已补缴。

十六、2018年12月,被告人许某与王某甲、翁某某、朱某某、孙某甲、项某某等人,在办理刘某乙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园*丙苑*丙幢**室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利用朱某某上述职务之便,共同侵吞该房应缴上市收益金358345.80元。其中,以缴纳上市收益金名义从刘某乙处收取310000元,被告人许某分得25000元。上述应缴上市收益金已补缴。

十七、2018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许某与翁某某、朱某某、孙某甲等人,在办理向某某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园*壬苑**幢**单元**室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利用朱某某上述职务之便,共同侵吞该房应缴上市收益金470910元。其中,以缴纳上市收益金名义从向某某处收取350000元,被告人许某分得60000元。上述应缴上市收益金已补缴。

十八、2018年12月,被告人许某与翁某某、朱某某、孙某甲等人,在办理贾某某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园*戊苑*乙幢**单元**室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利用朱某某上述职务之便,共同侵吞该房应缴上市收益金306255.55元。其中,以缴纳上市收益金名义从买房者处收取223000元,被告人许某分得26500元。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许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确认书、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翁某某、朱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共同贪污,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与他人共同实施贪污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  隽

检察官助理  曹艳晓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联系电话:18951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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