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1569号
被告人许兴旺,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4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乡**村。2013年6月21日因犯放火罪被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20年3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兴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20年6月12日、8月10日重报。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许兴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许兴旺到绍兴市柯某区柯岩街道澄湾村前澄湾**号租**号崔某某租房喝酒聊天,随后曹某某等人也相继来到租房。曹某某要求崔某某出去买酒,遭拒后二人产生口角并互相推搡,被告人许兴旺见状上前劝架,期间与曹某某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许兴旺从租房内砧板上拿来菜刀砍击曹某某的左手臂,致其左肘部皮肤裂伤,左肱骨内髁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累及关节面。经鉴定,曹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许兴旺主动向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柯岩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附照片)、病历资料、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张某某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陈述;
4.被告人许兴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绍兴市柯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柯公司鉴(伤)<2020>40号鉴定书和柯公司鉴(伤)补<2020>10鉴定书;
6.辨认笔录:被害人曹某某辨认笔录,被告人许兴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兴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兴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兴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许兴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被告人许兴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青兰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许兴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81951****任警官转;
2移送公安侦查卷肆卷、检察卷壹卷;
3.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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