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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汪某等生产、销售假药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金融刑诉〔2018〕18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上海*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暂住本市**路**弄**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66********,汉族,博士文化,上海*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本市**路**弄**号**室,暂住本市**路**弄**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宁,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1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暂住本市**路**弄**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文洪(化名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31976********,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园**号**幢**室,暂住本市**路**弄**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宁、张文洪涉嫌销售假药罪,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汪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分别于2017年10月27日、2017年11月22日、2018年2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7年10月30日、2017年11月23日、2018年2月13日告知四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10月3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李宁、张文洪一案于2017年12月12日、2018年2月27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许某某一案于2018年1月4日、2018年2月27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汪某一案于2018年3月12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于2018年3月27日补充侦查终结,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4月2日决定并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许某某经被告人汪某介绍,结识上海**大学**研究院副院长崔某某。经三人商议,崔某某同意租借本市闵行区**路**号**楼两间办公室给许某某,许某某承诺帮助崔某某找寻合适研究的癌症病人,用作崔某某和上海市**医院合作的癌症患者临床研究项目,并通过崔某某联系**医院肿瘤科提供静脉注射服务。之后,许某某跟汪某商定,由汪某为其制作提供干细胞注射液,由许某某以上海**大学**研究院名义对外招揽神经系统病患,以静脉注射干细胞的方式进行收费治疗,并承诺给予汪某每月营业额的6%作为报酬。

决定上海**大学**研究院名义对外治疗病患后,被告人许某某委托被告人李宁负责现场运作事宜,雇佣刘某甲(另案处理)负责网站建设及宣传推广,雇佣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担任网络客服接待病患咨询。刘某甲根据许某某要求,制作相关网站并在百度等网页刊登广告,宣传上海**大学**研究院系专业治疗神经系统疾病的公立诊疗机构、使用纳米生物疗法已经治愈众多病患;李某甲负责带领手下几名员工,以转化研究院医生身份,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接受咨询和预约挂号。

被告人李宁根据许某某要求,聘用被告人张文洪、陈某甲、汪某某、朱某某(后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进行现场运作;由张文洪冒充主任医师身份,负责接待病患、诊断病情,借所谓纳米生物疗法的名义,以人民币29,800元至61,000元不等的价格推销使用干细胞注射液;由陈某甲、汪某某担任护士,接洽病患并和汪某雇佣的人员交接干细胞注射液,将大部分病患送至**医院肿瘤科静脉输入干细胞注射液,给少数年幼或行动不方便的病患在**楼进行静脉注射;由朱某某负责以pos机或者现金收取病患诊疗费用,以“纳米生物因子”、“一次性耗材”、“纳米技术服务费”等名义开具销售票据。

同期,被告人汪某雇佣和培训员工樊某某、胡某甲(另案处理),在本市静安区**路**号**楼**实验室内为其制作干细胞注射液,用于提供许某某等人为病患进行静脉注射。

上述人员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使用上述方式陆续为被害人张某乙、马某甲、王某甲、金某某、单某某、王某乙、姚某甲、孟某某、周某某,胡某乙、向某甲、汤某甲、郭某某、何某甲、徐某甲、葛某某、干某某、蒋某某、胡某丙、王某丙、王某丁、姚某乙、王某戊、蔡某某、吴某甲、潘某甲、吴某乙、王某已、庄某某、王某庚、罗某甲、付某甲等有偿注射干细胞,涉及渐冻症、脑溢血、神经萎缩、帕金森、神经损伤等多种病患,合计收取费用人民币1,348,000元。

2017年4月22日,被害人张某丙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于同日抓获被告人李宁、张文洪,于2017年5月15日抓获被告人许某某。后经公安人员电话联系,被告人汪某于2017年5月22日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四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够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经查,四名被告人均无医师资格,上海**大学**研究院亦非医疗机构。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产品“纳米生物因子”属于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情形,应认定为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人共同犯罪方面的证据

1、被告人许某某、汪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经事先商议,决定上海**大学**研究院名义对外招揽、诊疗神经系神经系统疾病患者,由汪某负责制作用于治疗病患的干细胞注射液,由许某某负责招揽病患、治疗收费等其他事宜,汪某可据此获得提成的事实。

2、被告人李宁的多次供述证实,其根据许某某的安排,负责**学研究院对外诊疗的现场运作事宜,雇佣张文洪、陈某甲、汪某某、朱某某等人接诊多名患者,并使用汪某制作的干细胞注射液为患者有偿治疗的事实。

3、被告人张文洪的多次供述证实,其根据李宁的安排,冒充**研究院主任医师身份接诊多名病患,并向病患推销使用汪某制作的干细胞注射液的事实。

4、证人崔某某的证言、上海**大学出具的相关材料、《长宁区科学技术委员会项目计划任务书》等证据证实,崔某某作为上海**大学**研究院副院长,经汪某介绍认识许某某,经三人商谈,其同意租借**楼两间办公室给许某某,许某某承诺为其寻找适合项目研究的癌症病人,但许某某等人却借用**研究院名义对外开展收费诊疗的事实。

5、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李宁根据约定向汪某支付相关提成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人生产假药方面的证据

1、被告人汪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根据许某某、李宁的要求,雇佣员工在**大学**楼**实验室内为其制作干细胞注射液,以及由李宁向其提供制作原料生理盐水的事实。

2、证人樊某某、胡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接受汪某的雇佣和培训,在**大学**楼**实验室内制作干细胞注射液,由李宁向其提供制作原料生理盐水,其根据李宁等人的要求按时提供干细胞注射液,并在注射液外包装上写明适用病症的事实。

3、证人陈某甲、汪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根据李宁的安排,与汪某雇佣的员工交接干细胞注射液的事实。

4、证人张某丁、祝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提供脐带给汪某用作制作干细胞的事实。

5、公安机关查封决定书、查封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等证据证实,本案假药的生产地点**大学**楼**实验室内的情况。

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人销售假药方面的证据

1、被告人许某某、李宁、张文洪的多次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以所谓纳米生物疗法名义,陆续向30余名患者推销使用干细胞注射液,并收取相关费用的事实。

2、证人陈某甲、汪某某、朱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接受李宁的雇佣,以**研究院名义接待病患,带领病患至**医院肿瘤科或者**楼静脉注射干细胞,并使用pos机或者现金收取相关费用的事实。

3、证人刘某甲、伊某某的证言、光盘及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据证实,刘某甲按照许某某的要求,替上海**大学**研究院进行不实的网络宣传和推广,以及从网络服务器取证后刻录光盘提交公安机关的事实。

4、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对部分涉案人员手机进行数据恢复和提取,以及对**研究院网站进行环境搭建和固定的情况。

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相关聊天页面截图等证据证实,李某甲按照许某某的要求,以上海**大学**研究院医生名义接受患者咨询和预约的事实。

6、证人马某乙、邓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顾某某、黄某某、张某戊、胡某丁、刘某乙、杨某甲、吴某丙等人的证言证实,陈某甲等人带领部分病患前往**医院肿瘤科,由**医院护士为其静脉注射自带药品的事实。

7、证人楼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其作为帕金森综合症患者,于2017年4月和**研究院客服联系后,准备前往**校区进行治疗,但因和**老师一同前往而被拒绝治疗的事实。

8、被害人马某甲、金某某、单某某、王某乙、姚某甲、周某某、汤某甲、郭某某、何某甲、张某丙、葛某某、蒋某某、胡某丙、王某丙、王某丁、姚某乙、蔡某某、王某庚等人及被害人家属张某已、李某丁、杨某乙、陈某乙、潘某乙、向某乙、汤某乙、徐某乙、柯某某、谢某某、赵某某、王某辛、邓某乙、张某庚、吴某丁、龙某某、洪某某、罗某乙、付某乙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其通过网站、百度搜索等方式知晓“上海**大学**研究院”,相关广告及客服宣称其系治疗神经系统疾病的专业诊疗机构,被害人根据预约前往**楼就诊后,付费注射细胞药品的事实。

9、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等证据证实,公安人员从**校区及被告人暂住地查获涉案物品的情况。

10、涉案pos机交易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机打销售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以注射“纳米生物因子”为由,收取病患相关费用的情况。

第四组证据证明认定假药方面的证据

1、被害人提供的聊天记录截屏材料及注射液照片、**保卫处移交的网站截屏材料及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据证实,涉案产品宣称具有治疗神经系统疾病的适应症及功能主治,即以药品的性质对外宣传的事实。

2、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许某某”等人涉嫌生产销售假药案中涉案产品“纳米生物因子”认定意见的复函》证实,涉案产品“纳米生物因子”应认定为按假药论处。

3、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查询上海**大学**研究院相关信息的复函》证实,上海**大学**研究院并非医疗机构的事实。

4、证人刘某丙、何某乙的证言、**大学**楼**实验室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干细胞制作的正规流程和规定要求,以及被告人汪某所用实验室不符合相应标准、汪某不具备临床研究资质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证明到案、冻结等方面的证据

1、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7年4月22日在**校区抓获被告人张文洪,同日在本市**路**弄**号**室抓获被告人李宁的事实。

2、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7年5月15日在本市**路**弄**号**室抓获被告人许某某的事实。

3、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实,经公安人员电话联系,被告人汪某于2017年5月22日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4、被告人许某某、汪某、李宁、张文洪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到案后的供述认罪情况。

5、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公安人员冻结被告人李宁涉案账户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汪某、李宁、张文洪生产、销售假药,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许某某、汪某、李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张文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李宁、张文洪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魏彬

2018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汪某、李宁、张文洪现均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番号**、**、**、**。

2、侦查卷宗二十一册,补充材料一册。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

4、光盘四张。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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