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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盗窃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许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1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白江区**镇**村**组。2005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6年1月20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6年3月31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7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伙同温某某(已判决)、许某某(已判决)、徐某某(已判决)经事先预谋,窜至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成青金路边“永兴砂石厂”内,将场内铁条和铁管盗走。经成都市新都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铁条和铁管价值32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追究被告人许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亮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5份;

4.公安侦查卷宗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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