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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抢夺、盗窃案)_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2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村**号。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1月19日、2011年1月18日、2016年12月12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20年2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抢夺罪、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夺罪的犯罪事实

1.2020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许某某骑电动车至马鞍山市雨山区**村**栋**号的一家黄金回收店,以试戴为名从被害人熊某某处取得一条老凤祥牌足金项链,之后被告人许某某以打电话为由走到店铺门口,骑电动车逃离现场,被害人熊某某出门追赶未及。经鉴定,涉案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3850元。

2.2020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许某某来到位于马鞍山市当涂县**街**号的一家黄金首饰加工店,以试戴为名从被害人甘某某处取得一条中国珠宝牌足金项链,之后被告人许某某逃离现场,被害人甘某某出门追赶未及。经鉴定,涉案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5017元。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

1.2020年4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来到马鞍山市当涂县**北路**水城边的**仓库门口,趁无人之际,利用插在电瓶车上的钥匙直接解锁窃得被害人尹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金箭牌黑色踏板式电瓶车。经鉴定,涉案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694元。

2.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许某某在马鞍山市当涂县街边,从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面包车上窃得其驾驶证一张。

3.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许某某在马鞍山市当涂县**路边,从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面包车上窃得其身份证一张。

4.2020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来到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路**号**栋**号的“**黄金店”,拉开店铺卷闸门,窃得被害人袁某某存放在店内的10余个铁质戒指。

被告人许某某于2020年4月21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

2.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

3.证人证言:湛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熊某某、甘某某、尹某某、袁某某、胡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

7.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8.视听资料: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86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抢夺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犯有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凤静

检察官助理:黄蓉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2页;

4.书证2份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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