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51988********,汉族,无业,住江阴市**镇**路**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2018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于2019年12月9日晚,在江阴市**镇**街**弄**号“**食品”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的黑色苹果X手机,后至江阴市**镇**路**号“**百货”、江阴市**镇**路**号“**副食”、江阴市**镇**路**餐馆,将窃得的手机内微信、支付宝内的余额共计5800元套现。
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人口信息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邹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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