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琼检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许东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海口市琼山区**城**栋**房,无业。2016年4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儋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8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0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海口市琼山区**城**栋**房,无业。因涉嫌诈骗罪,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麦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海口市琼山区**城**栋**房,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东某、吴某某等3人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6月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麦某某、许东某购买了笔记本电脑、手机、无线录音盒、手机电话卡等设备,并租住海口市琼山区**城**栋**房,预谋实施电信诈骗。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麦某某和吴某某利用从网上下载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电脑、手机向手机用户群发短信,谎称信用卡逾期需办理,被害人贾某某信以为真后根据短信预留的电话号码回电。麦某某、吴某某骗取贾某某的银行卡卡号、密码、手机短信验证码后,于当日19时32分许,在海口市海甸岛人民大道7号工行海口人民路支行ATM取款机处通过手机无卡取款方式将诈骗的5000元现金取走,并将该笔款项存入吴某某的银行卡中。
2020年9月,被告人麦某某、吴某某以同样的手段,骗取两名被害人的银行卡卡号、密码、手机短信验证码后,将被害人的银行卡卡号、密码、手机短信验证码等信息用QQ软件发送给“**”(具体信息不详)。“**”利用被害人的信息套现后与被告人许东某联系,告知许东某在海口市上邦百汇城往南大桥方向的一个天桥附近一个垃圾桶底取走诈骗的人民币14700元,许东某取走该笔钱款后,将该笔钱款存入吴某某的银行卡中。
2020年9月18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城**栋**房抓获被告人许东某、吴某某、麦某某,并当场从许东某处扣押了四部手机、三台先锋无线录音盒、两个紫色U盘、两台笔记本电脑;从吴某某处扣押了一部手机;从麦某某处扣押了一部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到案经过、银行流水明细清单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许东某、吴某某、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视频监控;
5.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东某、吴某某、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东某、吴某某、麦某某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9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东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东某、吴某某、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东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判处被告人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符巧茜
书 记 员:林师米
2021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许东某、吴某某、麦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扣押到的财物现存放于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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