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刑检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让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11980********,藏族,文盲,牧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康定县**乡**村,因涉嫌诈骗罪,经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降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11979********,藏族,粗识字,进城务工人员,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康定县**乡**村。因涉嫌诈骗罪,经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6日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让某、降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6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0日一次重报;于2020年9月10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0日二次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让某、降某伙同尼某(已判刑),为牟取非法利益,携带假金沙从**省**县驾车来到我区,以出售“金沙”为名,骗取本区居民张某某信任后,采取真假金沙调包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张某某银锭一个、现金15000元、价值3265元的戒指一枚后逃匿,后将骗得的银锭以50000元价格出售给**州**金店。
案发后银锭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家属亦将骗得的戒指及15000元现金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谅解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及撤销表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所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4.被告人降某、让某及同案犯尼某的供述和辩解;
5.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证明案件犯罪事实的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让某、降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让某、降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真假金沙调包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让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让某、降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 红
书记员:贺晓娟
2020年10月22日
附:被告人让某、降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康定县**乡**村,让某联系电话:158********,降某联系电话:191********;
2.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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