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印检公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贵州省石阡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7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印江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石阡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71********,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贵州省石阡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7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石阡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印江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杨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2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6日至3月1日)。被告人郭某某、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杨某甲带着电鱼机等工具,由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贵D****8牌小型普通客车载着被告人杨某甲行至印江自治县**镇**村***处,从该处下河使用电鱼机电鱼,当地村民于同日4时许发现并报警,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印江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案发现场查获电瓶两个、皮划艇一个、浆三根、增氧器一个、塑料桶二个、橡胶桶一个、渔网一张、变频器一个、电鱼杆二根、野生鱼十七条(30.8斤)。根据《印江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实行禁渔期制度的通告》规定:印江河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洋溪省级自然保护区实行全年禁渔,境内其他天然水域禁渔为3月1日至6月30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印江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实行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到案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称量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蔡某某、某某某、罗某某、徐某某、万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杨某甲的供述;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杨某甲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禁渔期内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杨某甲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焰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材料1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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