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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秦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流氓、抢劫、盗窃罪,于1983年11月30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流氓行为,于1993年4月15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行为,于1997年10月22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敲诈勒索行为,于2000年8月15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21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2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至6月17日,被告人秦某某在吉林市龙潭区**街**小区**内,雇佣他人将马某某家中的防盗门撬开,入室将失主马某某家中的海尔电冰箱、小鸭洗衣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49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吉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万家乐商品销售凭据、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刚

(院印)

2020年8月13日 

附: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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