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5月25日20时12分,醉酒后驾驶吉B****号小型客车沿吉林市龙潭区江北站门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潭区江北站门前石油小区A1区站前南楼二单元门前处与停靠在路边的杜某某所有的吉BL****号小型客车、康某所有的吉B****号小型客车及高某所有的吉B****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四车车损。经鉴定,从送检的周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68.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常住人口信息、案件提起、到案经过、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工作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醉酒驾驶车辆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被害人杜某某、高某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攀英
检察官助理:王宇峰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现场抽血及讯问录像光盘2张;
5. 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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