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8日、2020年3月10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及何某某、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邵阳县***镇*****KTV唱歌,当晚23时许,何某某在KTV楼下与被害人邓某甲发生口角,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邓某甲用扳手将何某某头部打伤,被告人胡某某、何某某、蒋某某等人将邓某甲胸部、腹部等部位打伤。经鉴定,邓某甲左侧气胸闭式引流术后,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胡某某赔偿被害人邓某甲15000元钱,取得了邓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邓某乙、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同案人何某某、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至10个月,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通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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