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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县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住塘渡口镇**社区****号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19日至2011年1月18日止;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6日,被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8日经我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并由邵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8日、2020年3月10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及何某某、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邵阳县***镇*****KTV唱歌,当晚23时许,何某某在KTV楼下与被害人邓某甲发生口角,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邓某甲用扳手将何某某头部打伤,被告人胡某某、何某某、蒋某某等人将邓某甲胸部、腹部等部位打伤。经鉴定,邓某甲左侧气胸闭式引流术后,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胡某某赔偿被害人邓某甲15000元钱,取得了邓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邓某乙、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同案人何某某、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至10个月,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通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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