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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淇检一部刑诉〔2019〕23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221984********,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淇县**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犯罪于2019年3月9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淇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退回淇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于2019年9月6日、2019年1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被告人宋某某未办理任何生产经营手续,擅自在淇县高村镇漫流村北租赁漫流村琚某某的院子建设经营镀锌厂,于2018年12月20日投入生产,在加工镀锌膨胀管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至院里用砖砌的简易池坑中。2019年1月11日,淇县环境保护局发现查处了该镀锌厂。经河南省恒信环保监测有限公司检测鉴定,该镀锌厂排入简易池坑里的废水中锌含量超过国家标准372.3倍、铬含量超过21.1倍、铅含量超过789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报告等:2.证人琚某某、温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与辩解;4.检测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法国家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淇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永军

王瑞俊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淇县**街道办事处**村**号。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共118页。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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